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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良笃。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蔡一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力。委托代理人:董捷、陈光如。上诉人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0日,被告与瑞安市马屿镇人民政府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2003年11月,镇政府向山后村征用了166亩土地作为镇综合工业园区用地,原征地协议确定的E8、E12地块为山后村使用的返回用地,涉及到返回地重新调整,经双方商议确定镇综合工业园区规划内E21、E22地块为山后村的返回用地,面积为17.478亩(11652平方米)。返回地使用与出让在不得改变功能的前提下,乙方(被告)有权选择业主,价格由乙方确定。审批手续及政策处理由村与业主自行解决,镇园区办协助办理。同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意向转让给乙方(原告)的土地位于马屿镇综合工业园区E21、E22土块,面积为17.478亩。甲方(被告)承诺在2007年10月前办好E21、E22返回地的农转用,工业用地指标手续,在12月前为乙方(原告)办理清有关手续,安排企业进场建设。办理土地所需的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乙方付甲方定金300000元,由甲方开始办理农转用,工业指标工作。甲方如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不符合双方约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协议之日起10天内退回投给甲方全部资金,并且承担乙方已投资额20%的违约金。该协议订立当日,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定金300000元。由此,瑞安市马屿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对原告公司进行了考察。但上述协议所涉的E21、E22地块至今未办理征用及农转用手续。上述原告支付的300000元定金,由被告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吴章朋及村党支部书记孙光演每人各分得150000元,予以占有。后孙光演退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802.89元。对吴章朋的上述占有150000元的行为,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告人吴章朋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确定被告人吴章朋犯职务侵占罪。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1日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达成的意向性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可按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另本案所涉的150000元虽由被告原主任吴章朋个人占有,但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的性质为被告村集体资金,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退还该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1日订立的协议书。被告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上项协议约定的定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章朋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由此可知,吴章朋在没有任何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表决的情况下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并且没有将协议书约定的定金汇入村集体帐户,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另外,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被上诉人应将定金汇入村集体帐户,被上诉人却没有按法定程序办事,可见其与吴章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上诉人不是涉案150000元款项的返还主体。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资金经生效判决认定由吴章朋占有,吴章朋系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未将定金支付至上诉人帐户,显属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吴章朋系以集体名义转让土地,再将该资金据为己有,其真实意思是利用村集体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形式以达到非法侵占集体资金的目的,因此,该土地转让行为系吴章朋的个人行为,其收取的定金也归其个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瑞安市马屿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在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在后,且协议书由村委会盖章,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协议书能代表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意愿。被上诉人与吴章朋之间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涉案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吴章朋侵占村集体资金的行为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二、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交付定金,并由上诉人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条,并不存在不当之处。吴章朋有无履行将定金存入村集体帐户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违约后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况且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款系上诉人的村集体资金,故本案返还定金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至于吴章朋侵占的款项,上诉人可以要求其予以返还。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现其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50000元,该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吴章朋担任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持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合同书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收取被上诉人的定金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吴章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上述行为均系吴章朋的个人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吴章朋收取被上诉人定金后无论是否存入上诉人帐户,均应认定该笔定金系由上诉人收取。同时,已生效的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吴章朋非法侵占的款项属村集体资金的事实。现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马屿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