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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娜与张本超、颜秉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张本超,颜秉富,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李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系原告李娜丈夫),居民。被告张本超。被告颜秉富。被告杜强。原告李娜与被告张本超、颜秉富、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坤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慧、葛文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本超、颜秉富、杜强在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3分,到期后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本超、颜秉富、杜强在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对利率的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查明,三被告在本案立案后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如下: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訾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