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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甲,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明忠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祥,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事吵闹,而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履行作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反而常叫我给钱消费,不给钱就要对我进行殴打,为此,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确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的,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与我离婚的理由根本不是事实,而是原告从未与我交换意见,就提出与我离婚太草率了,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意见后,相互未能及时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与从前相比发生了一定变化,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建立与巩固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外出务工,并于2013年10月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和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双方自由恋爱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证,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初期关系也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能共同参与家庭的建设和抚养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特别是经济收支产生分歧意见后,相互未能及时交流、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与初期相比发生了一定变化,夫妻感情的建立与巩固受到一定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同时还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而被告又当庭否认原告主张的理由,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明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