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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超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5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59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原告陈超与被告杨明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王英、人民陪审员王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9日,被告因经营短期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1年11月28日前归还。借期届满,被告分文未还。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每天按万分之五计。审理中,原告调整了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超现金人民币4万元,用于本人生活周转,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期限1个月;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超现金人民币4万元。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张,旨在证明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超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超逾期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煜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