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斯根华与斯贤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根华,斯贤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斯根华。委托代理人:吴立本。被告:斯贤均。原告斯根华为与被告斯贤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根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本、被告斯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根华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因道路行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突然赶到原告面前,夺去原告手中的锄头,将原告打伤,伤及原告头部、右手手掌、右手臂等处。原告伤后即到浬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700余元。案经浬浦派出所调处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3.44元、误工费4393.20元、护理费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25.11元。被告斯贤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纠纷是原告首先用锄头打过来的,其眼角也受伤了;起因是原告来拦路,不让其通过才引起的;就道路通行问题,其也想通过村里与原告调解,但原告就是不让其通过,别人都可以走的;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于2013年9月12日对黄保良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黄保良在该笔录中陈述到,今天下午14点多时候,他正在自己家看电视,突然听见狗在叫,他就出去看情况,到了门口,看见斯贤均和斯根华两个人在打架。他看见斯贤均是拿着一把农用锄头劈来劈去,斯根华伸手想去抓锄头木制部分,没有抓住,反而被斯贤均用锄头的快口达到了右手手掌,血马上流出来了。斯贤均锄头还是劈来劈去,斯根华还是要朝斯贤均冲过去,斯贤均就用锄头朝斯根华顶过去刚好是顶到斯根华的脸颊上。后来,斯根华手抓住了斯贤均拿着的锄头,斯贤均就朝斯根华脸上打了一拳,斯根华也朝斯贤均一拳打过去,打到斯贤均脸上。然后,他们两个人就歇了,斯根华就在地上捡了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斯贤均就拿着锄头跑,斯根华就要追过去,他就把斯根华喊住了。事情就这么歇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发生纠纷时,黄保良根本没有看到,是纠纷结束后才出现的,黄保良还是原告女婿的干爸,其关于打架经过的陈述不是事实。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于2013年9月12日对原告本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斯根华在该笔录中陈述到,今天下午2点多的时候,他从山上做完农活下山,随身是带着一把锄头和一只茶篮,他从家门前路上走的时候,看见斯贤均骑着三轮车过来,就拿着锄头,站在路中间。斯贤均就把三轮车停在路边,凶巴巴的对他说,“你老卵想怎么样啊”。他就说,“我就是不让你车开上去”,两个人就争了几句。这时,斯贤均就直接来夺他的锄头了,他们两个人相互夺了一会锄头,夺的时候锄头竖起来,快口打到了他的右下颚处一下。因为力气没有斯贤均大,锄头一下子就被斯贤均夺下来了,后斯贤均握着锄头直接朝他打过来,锄头的铁质快口刚好是打在他右手的手掌上,当时他就感觉他右手手掌很痛的一下,接着血也流出来了。然后,斯贤均又在他脸上打了一拳、头上打了一拳,他也用拳头打斯贤均的头,用指甲挖破斯贤均的脸。后斯贤均又握着锄头根部的地方,用锄头拷在他的左手大臂上一下。他就在地上捡石头砸斯贤均,其跑开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先用锄头打过来,被告才去夺的,其也不想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也没用拳头去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双方在争夺锄头时弄去的。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于2013年9月12日对被告斯贤均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斯贤均在笔录中陈述到,今天下午14点多时候,他骑着三轮车回家,看见斯根华把锄头和茶篮放在路中间。他就停下对斯根华说,“你这么做有什么意思。”斯根华说,“你倒敢开开看。”两个人对骂起来,然后斯根华就拿起锄头向他打过来,在他的右脸颊处擦到一下。两个人就开始争夺锄头,期间锄头柄头拷到斯根华几下他也不清楚。最后,他夺下了锄头,顺势打过去,锄头的铁质快口刚好是打到了斯根华右手的手掌处。斯根华就跑上去捡石头,他就拿着锄头往下走,事情就这么歇掉了。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先用锄头打被告,被告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被告没有异议。4、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份、医疗证明单2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交通费发票15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误工、交通支出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证明单中需休息一个月的情况有异议,认为这点伤不需要休息一个月,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侵权行为部分。证据1-3系公安机关笔录,故证据真实性依法可予确认;该三份公安机关笔录中均详细描述了原、被告在争夺锄头的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的情况,故在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一节事实依法可予认定。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原告将自己的锄头及茶篮横放在乡间道路中间,致使被告的三轮车无法通行,双方发生口角相争,继而在肢体冲突中,被告致伤原告,对此节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依法可予认定。本次纠纷系原告拦路挑衅行为而引起,故本院认为,本案起因上原告具有较大的过错。二、损害后果部分。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763.44元。根据原告多处挫裂伤的伤情及住院9天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5天。因原告伤势较轻,亦无依据需要专人护理,故对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9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63.44元、误工费2745.75元(109.83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合计5779.19元。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因道路通行问题,原告将自己的锄头及茶篮横放在乡间道路中间,致使被告的三轮车无法通行,双方发生口角相争,继而在肢体冲突中,被告用锄头致伤原告。原告伤后至诸暨市浬浦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多处挫裂伤,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2763.44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斯贤均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纠纷有较大的过错责任,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斯贤均赔偿4045.43元(5779.19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贤均应赔偿原告斯根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45.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斯根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斯根华负担60元,被告斯贤均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