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299。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志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住电白县。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林志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途经电白县电城镇北街十字街口处时,与朱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持枪对朱某大腿射击,致朱某左大腿及右臀部受伤。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符合枪弹射击所致,构成轻伤。2013年6月28日,电白县公安局电城派出所民警在电城镇海茂村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甲赔偿朱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朱某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或对陈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朱某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证人杨某乙、谢某、陈某乙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持枪击伤被害人,社会影响坏,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同理,辩护人林志承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