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甲。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及其辩护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甲在明知烟草为国家专卖,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1年5月开始,从其父亲覃某某处进购芙蓉王、红塔山、真龙等品牌卷烟,后按照烟草专卖局建议的零售价在雒××商贸城××号门面内非法销售。2013年7月9日上午,鹿寨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在雒××商贸城××号门面查获被告人覃甲存放在门面内的卷烟10.2条(价值1702元),并当场查获被告人覃甲用于记录进购卷烟的记录本两本。根据查获的被告人覃甲的卷烟进购记录本统计,被告人覃甲自开始经营卷烟至2013年7月9日被查获止,共计进购卷烟1810条,进货价为189509元。经柳州市鹿寨县烟草专卖局统计核价,进购的1810条卷烟销售价为223364元。经检验,被告人覃甲所非法销售的卷烟系真品卷烟。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卷烟统计核价、真假卷烟检验报告、查获的进购卷烟记录本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223364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开始,被告人覃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柳城县其父亲覃某某处以批发价购进卷烟,后在柳州市鱼××区××商贸城××号门面内按零售价进行销售。2013年7月9日10时许,鹿寨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对××商贸城××号门面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真龙、芙蓉王等品牌卷烟10.2条(经检验,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702元),同时查获被告人覃甲用于记录购进卷烟的记录本2本及记录销售卷烟的记录本1本。经统计,被告人覃甲自2011年5月起至案发时止,共计购进芙蓉王、红塔山、真龙等品牌卷烟1810条(经鹿寨县烟草专卖局统计核价,零售价共计人民币223364元)。2013年7月12日,鹿寨县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日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当日16时许将被告人覃甲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覃甲的供述,证人黄乙、韦某某、陈某某、覃某某,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人民币2233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覃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覃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鹿寨县烟草专卖局在对覃甲经营的门面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无证经营卷烟且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将其传唤归案,覃甲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10.2条卷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许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