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与单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单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杨某甲,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杨某乙,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汪玲,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某,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沂水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南环路***号。诉讼代表人:刘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单某某、刘某某、人保财险沂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汪玲,被告单某某、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单某某驾驶鲁Q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村镇杨家庄村路段处,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路南侧,撞路南侧原告杨某甲停放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及原告杨某乙的房屋,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杨某甲的车辆损失费49038元、房屋损失费1800元、价格鉴证费182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3900元、交通费12410元,共计68968元。原告杨某乙的房屋损失费44830元、价格鉴证费1640元、重建、拆迁房屋费用20000元、车辆营运损失3900元、交通费4680元、邮寄费225元,共计75175元,二原告损失合计144243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沂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单某某、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单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鲁Q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我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沂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单某某驾驶的鲁Q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归我所有,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沂水公司辩称:在本案中鲁Q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单某某驾驶鲁Q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村镇杨家庄村路段处,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路南侧,撞路南侧原告杨某甲停放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及原告杨某乙的房屋,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20日,原告杨某甲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9038元、房屋加固修理折价费评估为1800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182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杨某甲的鲁Q5XX**号别克轿车替代性交通工具每天合理费用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7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杨某乙的房屋重置、修复等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4830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1640元、邮寄费225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杨某乙的鲁QLXX**号别克轿车替代性交通工具每天合理费用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沂水公司支付复检评估费2000元对原告杨某甲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杨某乙的房屋重置、修复费用申请重新评估,2013年7月23日,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杨某甲的车辆损失费为49038元,原告杨某乙的房屋重置、修复等损失费为4483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垫付二原告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单某某驾驶的鲁Q7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沂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甲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沂南县中远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一份、评估费单据、替代性交通工具评估报告书,杨某乙的房屋重置、修复评估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3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单某某驾驶鲁Q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村镇杨家庄村路段处,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路南侧,撞路南侧原告杨某甲停放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及原告杨某乙的房屋,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沂水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Q7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全部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单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杨某甲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49038元、房屋损失费1800元、价格鉴证费1820元,原告杨某乙的房屋损失费44830元、价格鉴证费1640元、邮寄费225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杨某甲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辆核损及修复期间确需其它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考虑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所需期间确定7天为合理,该费用计算为1190元(170元元/天×7天)。原告杨某甲所有的鲁Q5XX**号小型轿车系家庭用车,不存在营运损失的问题,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未受损,其主张车辆替代性交通费及营运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主张的房屋拆迁、重建费用20000元系已经评估的房屋损失费44830元的重复支出,该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所有的Q5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49038元、房屋损失费1800元、价格鉴证费1820元、交通费1190元,原告杨某乙的房屋损失费44830元、价格鉴证费1640元、邮寄费225元,共计100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鲁Q7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9854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含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二原告的复检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沂水公司预交并负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