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倩诉被告胡玉梅、胡连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倩,胡玉梅,胡连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王玉倩,女,199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梅,女,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胡连梅,女,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王玉倩诉被告胡玉梅、胡连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宝、被告胡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胡连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连梅系母女关系,与被告胡玉梅系合伙人关系,自2011年5月开始,我与被告胡玉梅合伙在项城市交通路中国银行东300米路北经��熙兰雅专卖店,至今合伙账务未进行结算,在2012年9月21日,二被告背着我签订《协议书》,约定熙兰雅专卖店是二被告合伙投资经营,被告胡玉梅向被告胡连梅约定退伙,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玉梅辩称,原告所诉严重不实,被告胡玉梅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没有关联,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该协议签订时原告王玉倩是知道的,不存在二被告恶意串通行为,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胡连梅辩称,我与我妹妹胡玉梅签订合同是事实,我女儿王玉倩不知道,后来知道后给我闹,我也认为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倩与被告胡连梅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胡玉梅是合伙人关系。2005年5月28日,原告王玉倩代���胡玉梅以乙方的身份与启航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加盟“熙兰雅”品牌羽绒服产品,甲方授权乙方项城市“熙兰雅”品牌羽绒服经销商在本地经营,地址是交通西路熙兰雅店。2012年9月21日,被告胡玉梅以双方经营观念不同产生矛盾为由,并以乙方身份将现有“熙兰雅”专卖店以30万元转让给被告胡连梅(甲方),原告得知后,以该协议意图排除原告作为合伙人的相关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胡玉梅与被告胡连梅所签订的“熙兰雅”转让协议,是在该专卖店共同合伙人原告王玉倩不知情和合伙财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将“熙兰雅”专卖店转让,属被告胡玉梅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梅与被告胡连梅2012年9月21日所签订的转让“熙兰雅”专卖店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玉梅承担50元,被告胡连梅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淑琴审 判 员 高必瑞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