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衍发诉徐培瑜、苏勐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衍发,徐培瑜,苏勐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黄衍发,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培瑜,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苏勐煌,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衍发诉被告徐培瑜、苏勐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锦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培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展及被告苏勐煌委托的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衍发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徐培瑜因急需一笔资金购买药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并由被告苏勐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和捺印。2012年12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培瑜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勐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培瑜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苏勐煌辩称,被告徐培瑜于2012年7月16日前已经将本案的所有债务还清。被告徐培瑜于2011年9月21日将2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其妻子黄宝治的账户。后又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的妻子黄宝治的账户还款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综上,被告徐培瑜已经还款29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又以现金的方式还款原告1000元。黄宝治是原告的妻子,被告徐培瑜是根据原告的指定将款项汇入黄宝治的账户,应认定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黄宝治与被告徐培瑜没有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在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已经还清,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培瑜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苏勐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时,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黄明展、被告苏勐煌的委托代理黄昭鸿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徐培瑜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苏勐煌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苏勐煌提供的银行汇款单记载是被告徐培瑜与黄宝治之间的账目往来,在原告不认可其有指定或委托第三人收取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徐培瑜与黄宝治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被告苏勐煌提供的银行汇款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培瑜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苏勐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徐培瑜偿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培瑜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这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勐煌自愿作为担保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当事人也没有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这说明被告苏勐煌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苏勐煌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依法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苏勐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苏勐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勐煌主张被告徐培瑜已经偿还了本案的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体现是被告徐培瑜与第三人黄宝治之间的账目往来,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银行汇款单上的账目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银行汇款单上的账目往来关系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因此,对被告苏勐煌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苏勐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培瑜追偿。被告徐培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培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衍发借款3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苏勐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勐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培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培瑜、被告苏勐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裕审 判 员 张得意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