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孙曼华、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卢某,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2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怀孕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投案,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成耀。被告人戴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卢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卢某、戴某及辩护人孙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永嘉县xx镇xx大街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建国。2、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永嘉县xx镇xx村老人亭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益庆。3、2011年1月的一天,孙某甲在永嘉县xx镇xx中学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4、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向叶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随后容留孙某甲、陈某、叶某在其位于永嘉县xx镇xxxxx栋xxx室的家中一起吸食冰毒并提供吸食的工具。5、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叶某购买500元的冰毒,由陈某到叶某处取得冰毒,随后被告人戴某在其位于永嘉县xx镇xxxxx栋xxx室的家中容留陈某、孙某甲一起吸食冰毒并提供吸食的工具。6、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向叶某购买300元的冰毒,由被告人卢某送到xx镇xxxxx栋xxx室并收取30元跑路费。随后被告人戴某在其位于xx镇xxxxxx栋xxx室的家中容留彭某、邹某一起吸食冰毒并提供吸食的工具。7、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向叶某购买500元的冰毒,由被告人卢某送到xx镇xxxxx栋xxx室并收取30元跑路费。随后,被告人戴某在其位于xx镇xxxxx栋xxx室的家中容留陈某一起吸食冰毒并提供吸食的工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4月11日自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卢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彭某、周某、邹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孙某甲、卢某、戴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卢某受他人指使才会送毒品,仅赚取汽车的油费;2、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卢某最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孙某甲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卢某二次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卢某、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卢某系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