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伟与被告秦培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伟,秦培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王金伟,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雷,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培祖,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金伟与被告秦培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培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伟诉称,被告秦培祖曾向其赊购黄沙等材料。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秦培祖尚欠原告材料款58000元。后秦培祖仅给付7000元,余款51000元一直不付。现要求秦培祖立即给付货款51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秦培祖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培祖曾向原告王金伟购买黄沙等建筑材料。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秦培祖尚欠王金伟货款58000元,秦培祖给王金伟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秦培祖仅给付7000元货款,余款51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10月18日,王金伟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此纠纷。审理中,秦培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金伟与被告秦培祖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金伟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秦培祖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秦培祖欠王金伟51000元货款未支付,现王金伟要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培祖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王金伟要求其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秦培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培祖欠原告王金伟货款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秦培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