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占得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占得,住扶沟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26日夜12时许,被告人刘占得骑电动摩托车到扶沟县力神建筑工地分三次盗窃建筑用的钢扣98个、钢模7块、钢管21根,第三次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8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刘占得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大部分缓解状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占得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占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占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夜12时许,被告人刘占得骑电动摩托车到扶沟县力神建筑工地分三次盗窃建筑用的钢扣98个、钢模7块、钢管21根,第三次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8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刘占得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大部分缓解状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占得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万某某陈述了2010年12月26日夜,其在扶沟县力神建筑工上建筑用的部分钢扣、钢模、钢管被盗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7日扣押被告人刘占得盗窃所得的钢扣、钢模、钢管的事实。4、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9日将扣押被告人刘占得盗窃所得的钢扣、钢模、钢管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占得于案发当晚被巡逻民警抓获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占得盗窃所得的物品价值1288元。8、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证实被告人刘占得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大部分缓解状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刘占得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占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占得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于案发后全部退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娄本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