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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林正碎与林良娒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良娒,林正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良娒。委托代理人:徐贤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正碎。委托代理人:张存贤。上诉人林良娒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七村中河北路14弄26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产权证号:112824,总建筑面积115.94平方)。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曾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间,原告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温政行复(2009)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给被告林良娒的具体行政行为。22010年,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要求林良娒交还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地号:10-27-3-8、证书号:瑞集建(2008)第10-1007号),逾期不交还,将予以废止。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出租给他人,被告确认已收取2012年租金10000元,2013年的租金9000多元。原判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已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被告辩称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一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出租该共有的房屋所得的收入,应由原、被告双方共享,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仅对2012年、2013年的租金收入主张权利,一审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房屋2012年、2013年租金收入中的9500元。另被告主张的阳台倒塌致人受伤发生于2011年,原告予以否认,如存在赔偿款,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良娒给付原告林正碎共有财产租金收入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林正碎负担750元,被告林良娒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林良娒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争房屋在1994年“17号”台风中被摧毁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共有房屋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共有的依据是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一份产权证明书,但是,上诉人在2013年8月2日调取了诉争房屋的原始房产登记档案材料,发现登记为共有的该份产权证明书所依据的1993年5月8日的家庭房屋分析产书和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同时,该份产权证明书所记载的房屋在1994年的“17号”台风中已经被毁灭不复存在了,既然作为物权的客体已不存在,那么何来物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正碎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亲兄弟,讼争房屋系解放前祖遗房产,1996年4月27日经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登记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有,产权证号:莘塍镇112824号。上诉人提出诉争房屋在1994年“17号”台风中被夷为平地是不符合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诉争房屋已经不复存在。二、一审认定诉争房屋系共有房屋的证据充分。假使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房产登记依据的是1993年5月18日的家庭房屋分析产书和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那么该房屋来源于祖遗房产,并非上诉人所有,根据家庭房屋分析书仍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有。上诉人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证已被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判正确,应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七村河北路14弄26号房屋已经依法登记为上诉人林良娒与被上诉人林正碎共有,该物全登记依法发生效力,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林良娒诉称诉争房屋在1994年“17号”台风中被夷为平地后重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重建房屋亦需征得其宅共有人林正碎的同意,因此,原判基于物权共有原则,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共有物收益,于法有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林良娒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林良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厉 伟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瑞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