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正义路邮电支局与北京天府之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正义路邮电支局,北京天府之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588号原告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正义路邮电支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7号。负责人李健,职务: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静,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正义路邮电支局会计。被告北京天府之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0号楼后北京飞鹰京城商务酒店101房间。法定代表人倪兴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忠裕,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正义路邮电支局(以下简称东区邮电局)与被告北京天府之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之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区邮电局之委托代理人刘岸、安静,被告天府之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区邮电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邮政航空票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预定国内国际航空票,第四条约定被告享受票面价值3%的返点政策,被告逾期付款时,每超一日按未付款项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为止。第七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如双方在协议到期或到期后5日内无异议的,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委托原告预定航空机票,被告一直实际向原告预定机票直到2011年5月31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2012年4月19日至21日,原被告双方对机票预定情况及其金额往来等进行对账、核对和确认数据。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被告从原告处预定的航空机票款总额为4139980元,扣除退票款232834.30元,扣除原告给予被告的返点114289.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793120.80元,被告现已实际支付3106246.80元,被告尚欠原告686874元未予支付。原告虽经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不还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拖欠的航空机票订票款人民币686874元;2、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起诉期间(共472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3039元人民币,以上款项合计939913元;3、起诉日2013年8月6日次日即2013年8月7日起至其实际清偿拖欠的航空机票订票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府之旅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签订协议的过程有出入,当时我们合同还没签,双方口头约定了4%的返点,但现在按合同约定的3%执行,原告没有补过1%的返点。实际合作中原告的操作很不规范,原告不是自己直接出票,转由东区邮电局出票,而东区邮电局也不是自己出票,而是同社会上其他代理人代为出票。原告不能及时出账单,造成不能到期及时对账和结算。原告业务人员不能及时送结算单及机票行程单,但原告还一直要求我公司提前预交款项来解决其向上级部门的目标款项,最终造成我公司实际付款已经超出了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数额,双方的账目一直很乱,原告一直让我公司预交款项,最后多退少补。关于违约金压根不存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东区邮电局(乙方)与被告天府之旅公司(甲方)签订《邮政航空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预定的航空票种类为:国内航空票和国际航空票。甲方机票结账周期为10天(自然日),第十一天结清票款金额。支付方式:支票(支票结账甲方可直接扣除3%返点)、现金、刷卡均可。结算凭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和”航空公司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作为双方业务结算凭证。如对数量产生争议,以双方确认邮件及行程单交接本为准。结算单据:乙方在第十一天,依据上十天累计金额向甲方提供航空票结算单及出行的详细列表。在甲方收到结算单据后的3日内,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航空票结算单向乙方支付。甲方如超三个自然日未支付当期款项,每超一日按未付款项的5%收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为止;如超15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返点政策:截止2010年12月31日甲方年出票量在8000张以下时,甲方每月可享受票面价值3%的返点政策,(往返算两张,四联程算四张)甲方年客票数量在8000张以上时(含),甲方每月可享受票面价值4%的返点政策(票面价不含机建、燃油、退改签手续费等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为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协议到期甲方需续签但要变更协议条款的,须在到期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协议到期,如双方在协议到期前或到期后五日内无异议的,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通过QQ、电话和短信等方式向原告预定航空机票,协议履行初期,双方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结算机票款项。后期,原告无法按期向被告提供航空票结算单及出行的详细列表,双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进行结算。2010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无异议,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双方的业务合作截至2011年5月31日。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机票款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实际发生的机票款项数额为3828560元,确认退票金额为209865.30元,未得到确认的机票款项数额为163420元。庭审中,结合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一、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已付机票款项无争议的数额为2464124.80元,给付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0年4月22日支付21210元,2010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0年7月14日支付38万元,2010年7月21日支付31183.40元,2010年9月8日支付61.5万元,2010年11月1日支付35万元,2010年12月23日支付199806.40元,2011年3月30日支付230480元,2011年3月31日支付12万元,2011年4月22日支付27845元,2011年4月27日支付21.86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6万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1万元。二、除上述无争议款项外,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的机票款项还有:1、2010年4月7日支付142122元,其中含108000元的支票(票号:06079714),该支票因无密码被银行退票,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补换了一张108000元的支票。2、2010年9月28日,被告支付20万元,其中含8万元的支票(票号:10607174)。3、2011年5月30日,被告支付20万元,其中10万元的支票(票号:00036214)因无密码或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被告在多次被退票后重新补交,其中含原告员工李健于2011年9月13日收取被告的5万元支票(票号:00486947)。4、2011年5月31日,被告支付10万元。对于上述四笔款项,被告认为:1、2010年4月7日支付142122元,2010年6月22日支付108000元(支票),142122元中不包含108000元。2、2010年9月28日支付20万元,该款项中不含8万元的支票(票号:10607174),8万元系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交纳。3、2011年5月30日,被告支付20万元,该20万元中不包含2011年9月13日支付的支票5万元(票号:00486947)。4、2011年5月31日被告支付的10万元,是针对2011年5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退票而补交。对于双方存在的争议,原告提交了营业交款单、收到支票登记簿、银行进账单、退入票据电话记录(通知单)、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交了交款日报表、营业交款单、支票存根,根据证据显示:1、2010年4月7日支付的142122元中,其中108000元以支票(票号:06079714)支付,该支票于2010年4月8日被银行以无密或密误为由退票,并于2010年6月22日补交了108000元的支票。被告表示108000元的退票被告以其他支票补交,并非2010年6月22日补交的支票,被告就此未提交证据。2、2010年9月28日被告支付20万元,8万元支票(票号:10607174)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收取登记,2010年9月30日原告至银行入账22万元,原告表示包含上述8万元支票。3、2011年5月30日,被告支付20万元,以两张10万元支票(票号为:00036214、00858310)交付,2011年5月31日,被告以支票(票号为:00036215)形式支付10万元。2011年6月1日,银行因无密或密误退票10万元。2011年6月8日,原告自行记录被告有10万元支票因无密或密误退票。2011年7月28日,被告支付10万元,该款于2011年7月29日被银行退票。三、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款凭证,均未书写日期,其中一张收款凭证中显示预交647939.40元,另一张收款凭证显示预交85000元。对于这两笔款项,被告认为系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上述两笔款项后为被告出具,属于已付款项。原告认为该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被告开具收款凭证是对被告已付款项换票而开具。双方确认在协议履行中存在被告预交款项的事实。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确认机票款项数额为163420元,该款项双方在对账时,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行记录的订票明细表及QQ记录,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邮政航空票合作协议》、订票明细表、退票明细表、订票QQ记录、对账确认记录、催款函、邮件查询结果、邮政营业交款单、银行对账单、POS机刷卡记录、支票登记簿、工行进账单、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交款日报表、退入票据电话记录、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收款凭证、收条一张、支票存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东区邮电局与被告天府之旅公司签订的《邮政航空票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无法及时向被告提供航空票结算单及出行的详细列表,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进行结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双方确认实际发生的机票款项数额为3828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经过被告确认的机票款项数额163420元,原告提交的自行记录的订票明细表及QQ记录,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未确认的机票款项数额163420元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机票款项,双方确认无争议的数额为2464124.80元。对于存在争议的数额,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一、2010年4月7日被告支付的142122元,该款中是否包含以支票形式支付的10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的108000元,系对被告于2010年4月7日支付的108000元的支票(票号:06079714)被退票的补交,被告表示支票被退票后其以其他支票补交,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2010年9月28日,被告支付20万元,根据双方的举证,可以确认该款中包含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8万元支票(票号:10607174)。三、2011年5月30日,被告支付20万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员工李健收取被告5万元支票(票号:00486947)。根据双方的举证,两笔款项交纳时间间隔较长,无法确认5万元支票包含在20万元内,5万元应单独计算。对于2011年5月31日被告支付的10万元,原告自认应单独计算,不属于对2011年5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退票而补交;且结合银行的退票记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四、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款凭证,显示预交金额分别为647939.40元和85000元,未书写日期。对于这两笔款项,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应具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款凭证,明确载明了预交款项,且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存在被告预交款项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两张收款凭证中载明的647939.40元和85000元属于被告的已付款项。关于原告所述的收款凭证系对被告已付款项换票而开具的意见,收款凭证中并未进行任何备注,对于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项共计1425061.40元。由此,本院经核算确认被告已付原告机票款项数额总计为3889186.20元。关于返点费用,双方并未就出票量进行举证,本院仅就双方已确认的实际发生的机票款项数额及退票数额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3%的返点政策予以计算,返点费用数额共计108560.84元。被告所述的口头约定4%的返点政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确认实际发生的机票款项数额为3828560元,扣除已确认的机票退票金额209865.30元及返点费用108560.84元,被告应支付机票款项数额为3510133.86元,现被告已付机票款项数额为3889186.20元,由此计算,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机票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航空机票订票款68687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正义路邮电支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元,由原告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正义路邮电支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新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