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范晨烨与李云章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晨烨,李云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103号原告范晨烨,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云章,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范晨烨与被告李云章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晨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晨烨诉称:2013年6月,原告以自己对位于西天尾德信广场4号楼111-112号(荔涵大道旁)的使用权作价人民币70000元作为投资,与被告在上述地点合伙开立高老庄菜馆。2013年9月22日,原告就其退伙事宜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退出菜馆经营,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按照以下日期支付退股款:1、2013年10月3日第一期还款10000元,若当日无法还清款项,另罚金5000元;2、2013年10月19日,第二期还款5000元,若当日无法还清款项,另罚金5000元;3、2013年11月19日第三期还款10000元;4、2013年12月19日,第四期还款14000元;5、第三、四期的还款日若无法还清款项,每月按5000元罚金。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约定的退股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支付第一期的款项,其行为不仅违反双方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且也以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将不履行双方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退股款人民币40000元及罚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云章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范晨烨与被告李云章、案外人龚启发合伙经营饭店,三人签订《高老庄土菜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范晨烨提供的场地转让费作价7.3万元,案外人龚启发负责后期第一家店的费用,被告李云章负责运营、企划、品牌、技术,1、目前第一家店运营前期费用由龚启发承担,原告范晨烨无需投资……3、合作期间明细账目每日一核实;4、合作期间盈利股份制分红,三人各占30%,10%作为店内开支、员工奖励;5、合作期间,促销、购买、添加、退股必须由三方同时认可、决定合作……。后在经营过程中三人发生矛盾,被告李云章与案外人龚启发同意原告范晨烨退股,被告李云章向原告范晨烨书写《欠条》一张,自愿向其支付退股款4万元,并约定按照以下期限支付退股款:1、2013年10月3日第一期还款11000元,若当日无法还清款项,另罚金5000元;2、2013年10月19日,第二期还款5000元,若当日无法还清款项,另罚金5000元;3、2013年11月19日第三期还款10000元;4、2013年12月19日,第四期还款14000元;5、第三、四期的还款日若无法还清款项,每月按5000元计算罚金。尔后,被告李云章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原告范晨烨催讨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晨烨提供的《欠条》原件、合作协议书、案外人龚启发书写的字条及原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合伙经营饭店期间,被告李云章及案外人龚启发同意原告范晨烨退股,被告李云章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退还原告股款4万元,并愿意承担逾期还款的罚金,被告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第一期退股款没有如期偿还,视为全部退股款到期,现原告范晨烨持欠条向被告李云章主张返还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罚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对该约定罚金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云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晨烨退股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李玉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伟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