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谭义和与岳阳市岳阳楼区棉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义和,岳阳市岳阳楼区棉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谭义和,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望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棉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谭义和因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区棉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和代理审判员王欣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记录。原告谭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望星,被告楼区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义和诉称,原告是华容县的棉花经销商,被告楼区棉麻公司是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棉花购销、加工企业。自2009年始,原、被告双方即开展了棉花购销合作,由原告从棉农处收购棉花,再集中转售被告。因原告在当地个人信用较好,加之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原告往往从棉农处赊购棉花,与被告结算收购价款后再将款项支付予棉农。但2011年年初开始,被告长期迟延向原告支付棉花收购价款,致使棉农屡屡向原告催款,为维持稳定的棉花购销渠道,被告遂承诺:由原告先行代其向棉农支付约定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再将该利息及违约金,与欠付的棉花收购价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并未依上述承诺向原告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2年年初,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棉花收购价款人民币918.269万元,而原告累计为被告向棉农垫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438.8407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棉花收购价款余额918.26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向棉农垫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438.840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区棉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是存在的。被告曾经与原告有过一次结账,具体的账务情况需要核实。至于原告代为支付给棉农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知道原告代为支付了一定的款项,但具体的金额不详,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谭义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楼区棉麻公司出具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硕签字的欠条9张,共计棉花货款918.269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438.8407万元;2、被告楼区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硕出具的材料一份。拟证实:1、被告欠原告棉花货款918.269万元,并由原告垫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438.8407万元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代为垫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知情的事实。被告楼区棉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欠条中记载的918.269万元棉花货款也无异议,同时对原告代为垫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需要核实。2、对说明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院认为,9张欠条均为被告楼区棉麻公司向原告谭义和出具,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对该份证据待证的被告欠原告棉花货款918.269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代为垫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438.8407万元金额,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笔款项的金额为原告单方记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待证的原告代为垫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438.8407万元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二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棉麻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义和是华容县的棉花经销商,被告楼区棉麻公司是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棉花购销、加工企业。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棉花购销合作,由原告从棉农处收购棉花,再集中转售被告。因原告在华容当地个人信用较好,加之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原告往往从棉农处赊购棉花,与被告结算后再将款项支付予棉农。但2011年年初开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迟延向原告支付棉花收购价款,致使棉农屡屡向原告催要棉花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遂向原告分别出具了9张欠条及一份情况说明,欠条载明被告合计欠原告918.269万元,并且被告对原告为其向棉农垫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知情,但具体金额需要经账务核对。原告在欠条上记载累计为被告向棉农垫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438.8407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棉花收购价款人民币918.269万元,对于原告代为向棉农垫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金额,双方协商由被告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2.5倍计算支付给原告,计算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楼区棉麻公司因与原告谭义和有棉花购销业务往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棉花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于拖欠的棉花货款也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被告欠付棉花货款,导致原告代为垫付给棉农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2.5倍计算支付给原告,计算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棉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谭义和的棉花货款9182690元,并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2.5倍计算原告代为向棉农垫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并支付给原告,计算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谭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28元,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棉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