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金从文、周小钱与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经济合作社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从文,周小钱,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金从文。原告:周小钱。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法定代表人:胡小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法定代表人:卢方耸,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从文、周小钱与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山村委会)、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桃山村合作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从文、周小钱、被告桃山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方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山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又于2013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从文、周小钱、被告桃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小烟、被告桃山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方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从文、周小钱起诉称:被告桃山村委会对蛇蟠塘土地拥有0.8厘股权,该土地由三门县亭海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海公司)统一经营,由该公司按股分红。2003年,被告因村里建设急需资金,经村两委讨论决定,对蛇蟠塘土地的0.8厘股权进行公开招标转让,转让时间为十年。经投标,两原告以34180元的最高标中标,获得蛇蟠塘土地0.8厘股权十年转让权。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5日签订了《桃山村蛇蟠塘土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塘股出让年限为十年,从2003年度开始至2012年度止;土地由亭海公司统一经营,在出让年限内,亭海公司给予被告的蛇蟠塘土地股权分红款(以下简称塘股分红款),全部由原告享有。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2003年度至2011年度共九年的塘股分红款。亭海公司发放塘股分红款的方法是:当年度的塘股分红款在下年度的第一季度(当年的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到塘股村的账户,再由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而2012年度的塘股分红款,亭海公司提前发放,在2012年11月22日发放到被告桃山村合作社的账户,分红款金额为40000元。但被告桃山村合作社没有将这40000元的塘股分红款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给两原告2012年度塘股分红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以应当支付给被告20%返还款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给两原告2012年度塘股分红款32000元。被告桃山村委会答辩称:股权出让协议约定按年度支付塘股分红款,第一次的塘股分红款是2003年12月份支付给两原告的,因此,2012年11月份的塘股分红款是支付2012年度,桃山村应当将该款支付给两原告。被告桃山村合作社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蛇蟠塘招标及股权转让时间为十年是事实。被告有异议的事实有: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2012年度的塘股分红款已经支付给两原告,具体见相应的发票,亭海公司2012年度的分红款为32000元,按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返还20%,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为25600元,只是被告桃山村委会在出具凭证的时候,错写成蛇蟠塘2011年承包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的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及补充协议为证。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由于桃山村的财务手记已经不见了,被告不清楚原告已经领了几年塘股分红款,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哪一年没有领,被告愿意归还给原告。三、原告称塘股分红款发放方式是当年的款在下年度第一季度支付,实际上塘股分红款是在当年的年初提前发放的。四、根据补充协议规定,原告应将2008年至2012年的20%塘股分红款返还给桃山村,但原告只返还了三年,还有二年没有返还。原告金从文、周小钱反驳称:两原告只从桃山村领取了九年的塘股分红款,2012年的分红款没有领到。另外,2008年的4800元返还款已经现金支付给桃山村,有发票为证,2009年至2011年的返还款在原告领款时已经直接扣除,2012年的分红款原告没有领到,所以没有返还,如果领到了原告肯定会返还给被告。原告金从文、周小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桃山村蛇蟠塘土地股权出让协议书、招标办法、招标公告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了十年蛇蟠塘土地股权转让权及享有股权分红等事实。证据二、村合作经济组织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九份、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从桃山村领取了九年塘股分红款及亭海公司已经将2012年的40000元塘股分红款发放到桃山村的事实。证据三、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每年从塘股分红款中返还20%给被告桃山村委会,因此,2012年桃山村实际上应当要支付给原告32000元的分红款。被告桃山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被告桃山村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从2008年开始,原告应当每年返还给桃山村20%塘股分红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桃山村应当将该32000元分红款再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村合作经济组织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2001年至2003年三门县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2003年初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的土地承包款是属于桃山村的,原告没有领到,因此原告只领了九年的分红款,还有一年的分红款没有领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桃山村委会质证意见:2003年1月25日的14400元与本案无关,这笔钱是塘股款,每个入股的行政村都是统一的,具体情况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桃山村合作社质证意见:记账凭证上面只有简单的几条,下面什么都没有,且2001年和2002年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建议法庭不予采纳,2003年1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下面没有公章和签字,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桃山村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4日,亭海公司已经发放给桃山村2012年塘股分红款32000元的事实。原告金从文、周小钱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其实该份证据载明的分红款是2011年度的。对于原告金从文、周小钱、被告桃山村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招标办法、招标公告上盖有被告桃山村委会的公章,土地股权出让协议书上有两原告以及被告桃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小烟的签名,并盖有被告桃山村委会的公章,且被告桃山村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8月30日,桃山村委会公开招标转让十年的0.8厘蛇蟠塘土地股权,两原告通过投标获得了该股权,并于2003年9月5日与被告桃山村委会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内容。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领(付)款凭证和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桃山村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9日,由被告桃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小烟经手,两原告从被告桃山村委会领取了九年的塘股分红款。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由于补充协议上有两原告以及被告桃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小烟的签名,并盖有被告桃山村委会的公章,且有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盖章见证,被告桃山村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桃山村委会签定补充协议,约定从2008年起至2012年止,由两原告每年将20%的塘股分红款返还给被告桃山村委会。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村合作经济组织记账凭证及2001年至2003年三门县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由于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实质意见,被告桃山村合作社对该组证据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对于被告提供的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9日的领(付)凭证明显矛盾,结合全案分析,该款认定为2011年的分红款为宜,本院将在下文中详细予以分析。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亭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发放的40000元塘股分红款到底属于2012年度还是2013年度,该款是否应当支付给两原告。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九份领(付)款凭证看,原告是从2004年1月8日开始从被告处领取塘股分红款,每份领(付)款凭证均注明了蛇蟠塘分红或承包款字样,2006年1月21日、2007年2月15日、2012年1月9日的三份领(付)款凭证上还特别注明为2005年度、2006年度、2011年度承包款;且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定的补充协议也约定,从2008年起至2012年止,由两原告每年将20%的塘股分红款返还给被告桃山村委会,但两原告也是在2009年3月2日才支付了第一笔返还款,说明亭海公司都是在每年的农历年底前发放当年的塘股分红款;另外,全程经办此事的被告桃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小烟也承认,亭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发放的塘股分红款是支付2012年度的;因此,结合原告只领取了九年的塘股分红款,以及签定补充协议后原告只支付了四年返还款等因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3日的统一收据上注明的是蛇蟠塘2013年分红款,但该款实际上应当认定为2012年度的分红款,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桃山村合作社所提的在2012年1月9日出具领(付)凭证时,将2012年度分红款错写成2011年分红款,以及2012年度的分红款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8月30日,被告桃山村委会发布招标公告,将该村在蛇蟠塘土地的0.8厘股权进行转让,转让时间为十年。后原告金从文、周小钱中标,2003年9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桃山村委会签订了《桃山村蛇蟠塘土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塘股出让年限为十年,从2003年度开始至2012年度止;价格为34180元;土地由亭海公司统一经营,在出让年限内,亭海公司对被告村塘股的分红款,全部由原告享有自行领取权。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定了补充协议,约定从2008年起至2012年止,两原告每年将塘股分红款的20%返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从两被告处领取了2003年度至2011年度的塘股分红款,2012年的40000元塘股分红款亭海公司已经于2012年11月23日发放给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将两原告应得的32000元交付给两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桃山村委会、被告桃山村合作社没有按约将2012年的塘股分红款交付给两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2012年度塘股分红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给原告金从文、周小钱2012年蛇蟠塘土地股权分红款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经济合作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县亭旁镇桃山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