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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费建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费××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织里镇吴兴大道与富民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89mg/100ml。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费××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费××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凌某、闵某的证言;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