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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米瑞刚、胡晓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瑞刚,胡晓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尚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堂,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东街9号3号楼3单元902室。委托代理人刘建勇,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太原市解放路56号-3-6。被告米瑞刚,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居民,住清徐县,身份证号:。被告胡晓莉,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桥西新区居民,住清徐县,身份证号:。原告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米瑞刚、胡晓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堂、刘建勇与被告米瑞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清徐县智诚·御水湾小区9幢3单元305号房屋(注:系售房时原告编号,产权证房号为清源镇平泉路156号9栋305户),房屋用途为住宅,单价2629.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40.73平方米。该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双方选择以建筑面积计价;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双方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1、(略)。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略)”。详见后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证。2010年3月30日,原告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2011年7月,清徐县人民政府与清徐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下发了清徐房权证清源字第XXXX号和第06359-1号产权证及共有权证,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44.13㎡,比合同面积多3.4㎡。根据产权证登记面积和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面积补差款3.4㎡×2629.2元=8939.3元;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被告应补缴契税9250元,在将原告之前预收被告的相关费用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契税等费用8853.54元,两项合计为17792.84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数次通知被告交清房屋面积补差款并领取其产权证、共有权证,但被告未支付。依据合同第四、第五条及补充协议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及被告胡晓莉必须依约支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8939.3元、契税等费用8853.54元,两项合计为17792.84元,被告胡晓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米瑞刚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我们是于2010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当时我们是按套买的,不是按面积买的。面积当时也不知道是多大面积,优惠了以后,一共花了37万元。买房当时是我与我姐夫、姐姐一起去买的,接待我们的是一个姓郝的推销员,看了几套房屋后,我们选定了9号305,当时我问单价,他们说按套卖了,优惠送阁楼、车位。当时我们签订了合同,之后原告又把我们的合同收回去了。9号楼3单元有6户,但是这6户的面积都不一样。我买的是现房,现在我就想问一下,国家是否允许这样的房屋出现?现在原告说增加3.4㎡,证据是什么?当时是现房,怎么可能又增加面积,以后是否还要增加?现在最好的办法是把整幢楼的电子版平面图拿出来,找专门机构进行测量。2011年7月1日房产证就办下来了,但是2013年才办下来,这段时间房产证在哪?合同上说360个工作日就下发房产证了,现在是原告违约,违约金怎么计算?综上,现在不能支付原告所请求的费用。被告胡晓莉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米瑞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清徐县智诚·御水湾小区9幢3单元305号房屋(注:系售房时原告编号,产权证房号为清源镇平泉路156号9栋305户),房屋用途为住宅,单价2629.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40.73平方米,总价款为37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规定: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计算;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被告有权退房。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房屋。2011年7月,清徐县人民政府与清徐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为被告米瑞刚下发了清徐房权证清源字第XXXX号和第06359-1号产权证及共有权证,确认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44.13㎡,比合同面积多3.4㎡。根据产权证登记面积和合同约定,被告米瑞刚应付面积补差款3.4㎡×2629.2元=8939.3元;被告米瑞刚应交房屋契税费14800元,已交5550元,应再补缴契税费9250元,在将原告之前预收被告的相关费用相抵后,被告米瑞刚应支付原告契税等费用8853.54元,两项合计为17792.84元。原告数次通知被告交清房屋面积补差款并领取其产权证、共有权证,但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一份、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完税证一份、购房款及办证费用结算明细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智诚房地产公司和被告米瑞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米瑞刚房屋,被告米瑞刚不按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面积支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米瑞刚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8939.3元、契税费8853.54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晓莉作为房屋共有人,对由此房屋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晓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面积补差款8939.3元、契税费8853.54元,两项合计为17792.84元;二、被告胡晓莉与被告米瑞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米瑞刚、胡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桂琴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瑞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