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叶伟松与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松,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叶伟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伟钦。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求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学超,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伟松为与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之后本院发现本案必须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他案尚未审结,本案裁定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情形消除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伟松的委托代理人成伟钦、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松起诉称: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安徽省芜湖市阳光半岛高层住宅项目,缪宜椿系该工程工地的负责人之一。原告是芜湖市阳光半岛高层住宅项目的材料采购员。在采购材料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2013年2月23日,经原告与该住宅项目负责人缪宜椿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2月23日,原告叶伟松为被告垫付了浙江中巨芜湖阳光半岛工地D11#-D12#楼工程材料款共计75000元,并由浙江中巨项目部缪宜椿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缪宜椿系该工地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缪宜椿的职权范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缪宜椿和原告均不是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阳光半岛项目部的员工,缪宜椿亦无权代表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对外出具欠条,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并无收到过原告所述的工程材料,原告提供欠条上的债务人是缪宜椿,而不是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阳光半岛高层住宅项目部工作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缪宜椿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欠款75000元的事实。证据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是芜湖市阳光半岛高层住宅项目的总承包商,缪宜椿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同时证明缪宜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另该项目工作人员名单牌匾并不存在,即使系阮建强、缪宜椿等人擅自制作,也不能证明缪宜椿和叶伟松是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证据3,从欠条上所写的“今缪宜椿欠叶伟松”和“欠款人:缪宜椿”等文字可以看出,欠条所涉债务其主体是“缪春椿”,而不是被告。如果是材料款原告应提供反映购买时间、材料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支付凭证、发票、监理验收记录等内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案及本案所涉人员缪宜椿因涉嫌共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在侦查中,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工程分包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阮建强、缪宜椿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缪宜椿和原告均不是被告项目部员工的事实。证据6、阮建强、缪宜椿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缪宜椿在芜湖阳光半岛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证据7、电话录音一份,系工程项目部经理吕银海与原告通话的内容,证明原告购买的是电脑,而不是“工程材料”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协议书可以明确以下事实:被告为芜湖市阳光半岛高层住宅项目部的总承包商,缪宜椿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其代表公司作出的行为由被告承担。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是由阮建强、缪宜椿作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能够达到原告所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4中关于阮建强等与被告之间存在阳光半岛高层住宅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另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分包施工承包协议书关于被告与阮建强、缪宜椿存在工程内部承包的相关约定内容,本院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称缪宜椿系被告公司职工这一证明目的,但对缪宜椿系阳光半岛高层住宅项目部副负责人这一事实则能予以反映。证据3,能够反映缪宜椿欠原告75000元工程材料款这一事实,但能否证明该债务应为被告承受这一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说理中再行阐述。证据4,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其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阮建强、缪宜椿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阮建强为被告承建的阳光半岛高层住宅项目部负责人,缪宜椿为副负责人,原告系材料采购员。证据5,其内容结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与阮建强之间存在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的相关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案外人阮建强、缪宜椿之证言,由于二人均未到庭陈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作出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7,其真实性也难于确认,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建了安徽省芜湖市阳光半岛高层住宅项目工程。2011年5月28日,被告又与阮建强、缪宜椿签订工程分包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芜湖市阳光半岛高层住宅项目中D11#、D12#楼工程内部分包给阮建强、缪宜椿负责施工。阮建强为上述分包工程项目负责人,缪宜椿为项目副负责人,原告为材料采购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工程项目垫支了部分材料款。截止2012年2月23日,经与项目部副负责人缪宜椿对账结算后,原告共计为工程项目垫支了材料款75000元,并由缪宜椿出具原告欠条一份,欠条末端署名为浙江中巨项目部欠款人缪宜椿。欠条言明:缪宜椿欠叶伟松垫付浙江中巨芜湖阳光半岛工地D11#-D12#楼工程材料款共计柒万伍仟元整。之后,该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该款一直未予承认。现原告诉至本院以求解决,双方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即芜湖市阳光半岛高层住宅项目中D11#、D12#楼工程项目部副负责人缪宜椿以浙江中巨项目部名义出具原告欠条的行为是否能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即该欠条所涉的债务是否应为被告承受的问题。被告否认缪宜椿系该公司职工,且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阮建强为芜湖市阳光半岛高层住宅项目中D11#、D12#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缪宜椿为该项目部副负责人,并不能证明阮建强、缪宜椿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因此,缪宜椿出具原告欠条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缪宜椿的上述民事行为对被告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之认定,原告系阮建强、缪宜椿从被告处内部承包的阳光半岛高层住宅D11#、D12#楼工程项目部的材料采购员,即原告系工程承包人阮建强、缪宜椿的工作人员,原告垫资的材料用于阮建强、缪宜椿承包的工程建设,因此工程承包人缪宜椿出具原告欠条形成的债权债务,系原告与工程内部承包人阮建强、缪宜椿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工程总承包人即被告无涉,即缪宜椿出具原告欠条的民事行为对被告而言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以被告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材料款7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伟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50元,由叶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