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纳溪区渠坝镇九君村村民伍某某办驾驶证为由,分别通过支付现金、汇款等方式骗取伍某某人民币共计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伍某某5900元,取得了伍某某的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原是邻里关系。王某某骗得钱物后,大部分用于自己挥霍,然后在泸州小市中码头购买了一个假机动车驾驶证交与伍某某。伍某某通过交警部门的查询知道是假证件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其取得电话联系,经过做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自行到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渠坝派出所投案,并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59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判处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事实,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