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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谢秤孜、康红花、梁秀莲、谢展飞、谢静逸与姚天敬、周兴俊、东莞市新诚装饰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秤孜,康红花,梁秀莲,谢展飞,谢静逸,姚天敬,周兴俊,东莞市新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65号原告:谢秤孜,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康红花,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梁秀莲,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展飞,男,200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谢静逸,女,200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秀莲,为本案原告之一,系其二人母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李红军,均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天敬,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兴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东莞市新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大道**号金岭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姚天敬,系其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开明,系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秤孜、康红花、梁秀莲、谢展飞、谢静逸与被告姚天敬、周兴俊、第三人东莞市新诚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新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姚天敬、周兴俊、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两被告系新诚公司的股东。2010年5月13日,五原告之亲属谢仙华在新诚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工地触电死亡,两被告为了达到有充裕的时间转移变卖公司财产逃避赔偿责任的目的,故意制造多个案件来拖延诉讼时间。从2010年5月份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开始,到行政复议、行政案件的一审、二审,行政案件的行政再审程序,又制造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一审、二审程序;最后从中止审理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恢复审理,再到二审审理终结。致使本来一个很简单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历了8个案件的审理判决程序,总共耗时达三年之久。2013年2月4日,五原告依据(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经法院到新诚公司的住所地执行,却被告知新诚公司在案发后已不在原注册地址办公,且全部财产被两被告转移,致使该案至今无法得到执行。经原告向东莞市工商局查询新诚公司的内档详情了解其财产线索显示,至2012年5月11日,新诚公司在2011年度年审时出具的财产报告显示的财产总余额为682528.96元;被告姚天敬也承诺该财务报告是真实的。但是法院执行时却发现全部财产已被两被告转移,致使五原告的债权尚有458727.48元无法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新诚公司的的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458727.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工商内档查询资料: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新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利润表、新诚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二、终结本次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三、亲属关系公证书。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两被告制造案件拖延诉讼以转移财产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新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目的是为了己方合法权益,并非制造案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是原告提起的,且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新诚公司在开户银行仍有2万余元存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制造案件拖延诉讼以转移财产的主张不成立。二、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无事实依据。新诚公司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被采取保全措施,两被告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资产是财务会计对象的基本分类,不等同于财产。新诚公司的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等科目,不属于可恶意转移的财产。三、新诚公司未解散亦未注销,两被告不存在恶意处置新诚公司财产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两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莞市新诚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9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三、(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新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的亲属谢仙华于2010年5月13日在安装电器设备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在五原告起诉东莞冠丽时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冠丽公司”)、新诚公司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诚公司向五原告支付458727.48元赔偿金,冠丽公司向五原告支付282376.49元赔偿金。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冠丽公司已经履行该案的全部债务,同时还扣划了新诚公司的存款20412.9元给五原告。根据2013年9月27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新诚公司企业目前状态仍然为登记成立,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两名股东分别为姚天敬占股比例80%,周兴俊占股比例20%。五原告依据其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新诚公司的内档新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该公司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为682528.96元。五原告以此主张其赔偿金未得到全部清偿,是因为两被告全部转移了新城公司的财产,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的法庭辩论过程中又主张两被告虚假出资,认为两被告将新诚公司的注册资本转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询证函,新诚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姚天敬和徐冠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新诚公司至今仍登记成立,未解散亦未注销,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并不存在,原告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未明确说明两被告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秤孜、康红花、梁秀莲、谢展飞、谢静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90元,已由五原告预交,由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陈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韵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2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