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江红与魏良标、黄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魏良标,黄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江红。委托代理人:邰XX。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魏良标。被告:黄莲琴。原告江红诉被告魏良标、黄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邰XX、舒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良标、黄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起诉称,2012年7月6日,两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两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两被告仅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余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良标、黄莲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魏良标、黄莲琴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魏良标、黄莲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魏良标、黄莲琴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江红与被告魏良标、黄莲琴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两被告应自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良标、黄莲琴给付原告江红借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江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由被告魏良标、黄莲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