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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胡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一星期后就订婚。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日生有一子胡某甲。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生男孩胡某甲。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孩子胡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蓝田县汤峪镇胡坡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以感情为基础,其维系亦应以感情为纽带。原、被告婚后虽生有子女,但被告外出不归2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被告下落不明,孩子胡某甲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儿子胡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媛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