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长沙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长沙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14号原告马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长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卓某,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系公司职员。原告马某诉被告长沙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广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奥克斯广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入职被告长沙市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并分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13年9月11日到期,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加班,但被告一直拒不给付加班薪酬;2013年5月3日,原告发现已被被告无故辞退,在公司的指纹考勤卡被取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打卡上下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诉至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岳民仲案字(2013)第30号裁决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事实予以了认可,但是没有对加班进行认定,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35202元、代通知金11734元、加班工资136009元、2012年年终奖金20000元、2013年2月份年终双薪3800元、交通损失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奥克斯广场辩称:1、原告自2010年9月13日入职公司,在工作期间因工作态度问题多次由上级领导谈话,但原告依然我行我素,并自2013年4月19日起除了上、下班前来公司打卡外其余时间均未在公司出现,且对公司所有人员的电话不予接听,给公司相关工作的开展造成了恶劣影响,在未告知公司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原告于5月3日之后再未来公司,原告诉称被被告无故辞退严重违背事实真相,请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工资为7200元/月(税前),原告在诉状中多次提及106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加班统计表和值班表无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岳麓区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可;4、被告已于2013年5月中旬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6346.99元(税后),不存在欠发工资10619元的行为;5、原告的交通损失费与被告无关,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正义,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于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3日在被告奥克斯广场从事水电工程师工作,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原告的工资约定为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800元,浮动工资49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8579元(不含加班工资)。2013年5月3日,被告奥克斯广场取消了原告马某的指纹打卡信息,双方一致认可自2013年5月3日起劳动合同已事实解除,原告马某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7月9日做出岳劳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737元,额外一个月工资8579元。原告马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40小时(其中2012年5月以前166.5小时,2012年5月以后173.5小时),包括2011年9月23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7小时,2011年9月27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6.5小时,2011年10月12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1年10月17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7.5小时,2011年10月2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1年10月25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2011年11月2日晚上延长加班时间7小时,2011年11月5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6.5小时,2011年11月8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2011年11月9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7.5小时,2012年11月13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2011年11月17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6.5小时,2011年11月2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2011年11月24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2011年12月6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1年12月20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2011年12月2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7.5小时,2011年12月25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2012年1月3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2012年1月18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2年1月29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2012年2月6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2012年2月13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5.5小时,2012年2月28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2年3月19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2年3月20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2012年3月2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2012年3月22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2年3月30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2年3月3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2012年4月7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2012年4月1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2年4月18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2012年4月26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2年5月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5.5小时,2012年5月4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7.5小时,2012年5月9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4.5小时,2012年5月1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2012年5月14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6小时,2012年5月16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2年6月13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10小时,2012年6月19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2012年6月25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2012年6月28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2年6月29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2年7月3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2012年7月10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6小时、2012年7月15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2012年7月17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7小时,2012年7月18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5小时,2012年7月19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2年7月20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2012年7月23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2年7月29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2012年7月3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2年8月6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5小时、2012年8月9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5小时、2012年8月13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2012年8月15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2年8月17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2年8月24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2012年9月4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2年9月5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2年9月12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2012年9月20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2012年10月13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2012年10月20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2年11月5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2年11月6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2012年11月20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2012年11月25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2年12月18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2012年12月20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3年1月14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4.5小时、2013年2月28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2013年3月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2013年3月4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2013年3月5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3年3月6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2013年3月11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2013年3月13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2013年3月18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2013年3月20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2013年3月22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2013年3月25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2013年3月26日晚上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周末加班29天(其中2012年5月以后10天),分别为2008年4月5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10月7日、10月22日、11月5日、11月13日、11月19日、12月3日、12月18日、2012年1月3日、1月15日、1月28日、2月5日、2月11日、3月4日、4月7日、4月21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0日、7月1日、8月19日、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25日、12月29日、2013年2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即2012年5月1日。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明细单、考勤表、岳劳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加班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有加班事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原告在非工作时间有上班的事实,但主张加班必须有办公系统中领导的审批才能视为加班,因被告掌握上述审批表但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加班单记录的加班时间和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时间均能相互印证,因被告未能提交原告2011年9月以前的打卡记录,故本院以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加班单认定原告马某的加班时间。原告马某晚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应为25145元(8579元/月÷21.75天÷8小时×340小时×150%),周末加班工资应为22877元(8579元/月÷21.75天×29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183元(8579元/月÷21.75天×1天×300%),以上各项加班工资合计49205元。加上加班工资后,原告马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0404元(8579元/月+(8579元/月÷21.75天÷8小时×173.5小时×150%+8579元/月÷21.75天×10天×200%+8579元/月÷21.75天×1天×300%)÷12个月]。被告以原告工作态度不好,自2013年4月19日起除打卡外其余时间均未在公司出现为由,于2013年5月3日取消了原告的考勤指纹,造成劳动合同事实解除,此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12元(10404元/月×3个月),另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404元(即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经济补偿金31212元;二、限被告长沙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额外一个月工资10404元;三、限被告长沙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加班工资49205元;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奥克斯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贵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