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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欣诉贺文明、于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贺文明,于一英,贺金海,贺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70号原告王欣(王新),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文明,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于一英,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贺金海,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贺玉国,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王欣与被告贺文明、于一英、贺金海、贺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贺文明、贺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一英、贺玉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贺文明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贺金海、贺玉国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30日,被告贺文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结清全部利息。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贺文明在庭审中辨称,借款是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借的是贺金利的钱,不是原告的。被告贺金海在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贺文明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贺金海、贺玉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30日,被告贺文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结清全部利息。尚欠余款10万元,借款人贺文明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贺金海、贺玉国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于一英与被告贺文明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被告贺文明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蒜薹储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书,于2013年9月9日将被告贺玉国名下的位于茌平县和谐家园13号楼6楼东户的住宅楼一处予以查封24个月。于2013年9月13日将被告贺金海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屯信用社的91×××94账户存款51.85元,被告于一英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屯信用社的91×××45账户存款202.80元予以冻结6个月。于2013年9月17日将被告贺金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冯屯营业所的60×××96账户存款717.96元予以冻结6个月。于2013年9月17日将被告贺文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冯屯营业所的60×××39账户存款88.57元予以冻结6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欣持有借据,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原告王欣与被告贺文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王欣要求被告贺文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一英与被告贺文明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贺文明所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蒜薹储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一英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贺金海、贺玉国在担保人处签字,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其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没有约定宽展期,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6个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结息至2013年4月30日,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被告于一英、贺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文明、于一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贺金海、贺玉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金海、贺玉国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贺文明、于一英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贺文明、于一英、贺金海、贺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廷审判员  徐建军审判员  张太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秀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