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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怡、廖国栋、武春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廖怡,廖国栋,武春林广西武宣县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龙生,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怡,广西武宣县人。被告廖国栋,广西武宣县人。被告武春林广西武宣县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怡、廖国栋、武春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东明、代理审判员田宁芳及人民陪审员韦清瀚组成合议庭,审判员余东明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龙生,被告廖怡、廖国栋、武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东乡街1号、2号公变二期工程是一个应急工程,目的是春节前完成变压器增容工程。依惯例原告将劳务分包给韦某某承包,完工后由韦某某开具劳务发票,原告支付其劳务费。至于韦某某聘用何人,原告无权干预,不存在用工管理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亲属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武劳仲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廖某某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申请书称廖某某2003年就在原告公司工作,而当时原告公司还未成立。仲裁委何以认定从2009年1月开始廖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直至被告亲属廖某某去世,其都未在原告单位上过一天班,领过一次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廖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怡、廖国栋、武春林辩称,一、被告亲属廖某某自从原告单位2006年成立时起就在原告单位工作,2009年1月被划到上源公司第八施工队工作至死亡,故仲裁书中才明确确认被告亲属廖某某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称其是将工程发包给韦某某,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是发包给韦某某;三、劳社部发(2005)12号文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石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原告所具备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是建筑企业,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亲属廖某某从2009年至2013年1月是否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武劳仲案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共同提交的《2012年农网配电台区应急改造工程(东乡变东乡街线东乡街1号、2号公变)施工方案审查流程表》及原告提交的《牛皮滩配电工程审查流程表》,原告拟证明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韦某某,工程的负责人是韦某某;被告拟证明该工程不是原告发包给韦某某的,而是一种内部用工关系,故被告亲属是原告单位职工。本院认为因该工程是国家工程,故需要审批手续,不能证明被告亲属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详细记录了工程施工各部门的审批记录及包括被告亲属廖某某在内的各个工作人员的施工内容及施工步骤,说明被告亲属廖某某实际参与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及韦某某作为负责人负责实施的是该工程的主体部分施工。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费预支单》,原告拟证明韦某某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明确表示廖某某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是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拟证明廖某某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是由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表明了廖某某的医疗费是从工程款中扣除,而丧葬费是从原告处借支的。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费结算申请表》、《2012年韦某某工程款结算明细表》、武宣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原告支付给韦某某的安装工程款的发票及《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单据报销贴存单》,上述证据拟证明韦某某承揽了原告的劳务。被告认为《工程施工费结算申请表》、武宣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原告支付给韦某某的安装工程款的发票和《2012年韦某某工程款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韦某某,只是原告与韦某某内部的结算方法;认为《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单据报销贴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从内容上看是原告单位的单据报销单,只有内部员工才用报销单,故廖某某是原告的职工。本院认为,武宣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原告支付给韦某某的安装工程款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与韦某某是一种外部的工程关系,而不是内部关系。综合《工程施工费结算申请表》和《2012年韦某某工程款结算明细表》来看,原告与韦某某是工程发包关系。至于《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单据报销贴存单》,被告认为只有内部员工才能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病危通知书及死亡证明书》,拟证明廖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其单位职工。被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廖某某具备电力工程操作资格,符合武宣县上源公司用工标准。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其单位职工。被告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电力公司资质,是建筑企业的资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从武宣县住建局调取,并加盖了武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足以证明了原告企业的资质,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陈培勋、韦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廖某某的死亡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经营范围:电力工程安装;高低压电器线路、设备维护和检修;农村电网管理与维护;电气设备维修;电能表修理和校验等。2011年9月27日,原告获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B3494045220001,资质等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自2009年7月以来,自然人韦某某与原告达成了长期的、不固定、非签订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关系,即原告长期口头指派韦某某承包高压电力施工工程,并成立了以韦某某为负责人的上源电力公司第八施工队,其承包工程的主要具体施工内容包括:线路施工、改造、计量等。被告亲属廖某某持有登高架设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和高压维修、高压安装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自2009年7月以来,廖某某跟随韦某某在武宣县第八施工队从事高压维修、高压安装等工作。韦某某与原告将其承包的高压电力工程结算后,再按廖某某等人的工作量发放劳务报酬。2013年1月9日,由韦某某带队,廖某某、陈培勋、陈荣勋等人一起到东乡镇按《2012年农网配电台区应急改造工程(东乡变东乡街线东乡街1号、2号公变)停电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廖某某当天上午9时左右突发疾病被送往武宣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下午14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致死的主要疾病为:(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为急性下壁心机梗死、心功能Ⅳ级、(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为心源性休克。因廖某某家属拒绝签字同意尸检,故医院未进行尸检。2013年1月9日,韦某某从原告处预支了10000元用于支付廖某某的住院费用,并同意在施工费中扣除。2013年1月11日,韦某某从原告处借支了15000元用于廖某某的丧葬费。本院认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仅有助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被告亲属廖某某从2009年至2013年1月是否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将工程以劳务发包的形式发包给韦某某,至于韦某某请什么人做工不是其能过问的范围;其次,廖某某不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因此,廖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发包给韦某某的工程是该工程的主体部分,施工人员必须具备从事该工作的资质和要求,故此韦某某承包的工程是高压电力施工工程。同时,廖某某虽不是原告直接聘请的工作人员,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韦某某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包括2012年农网配电台区应急改造工程(东乡变东乡街线东乡街1号、2号公变)在内的高压电力工程发包给韦某某,且原告具备建筑企业资质,被告亲属廖某某于2009年7月跟随廖某某在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第八施工队从事高压维修、高压安装等工作。依据该规定,廖某某与原告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亲属廖某某与原告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宣县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东明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