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外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蒙丝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蒙丝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外字第24号原告:宁波蒙丝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村。法定代表人:虞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刚,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宝峰路75号。法定代表人:何仁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蒙丝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蒙丝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蒙丝嘉丽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坏布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为128259.56元。后原告又被告加工坯布计加工费139613.75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7873.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现因被告停止经营。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67873.3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8259.56元。原告宁波蒙丝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对帐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8259.56元的事实;2.加工清单一份,出库单、划码单等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坏布计加工费139613.75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出库单、划码单上加工单位为“佳尚”,并不是被告单位。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坏布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为128259.5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坏布,原告将加工完成后的坏布交于被告,被告收货后理应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蒙丝嘉丽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2825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奉化市升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