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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兰与被告李俊德、李俊屹、李淑梅、李延兰、李淑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兰,李俊德,李俊屹,李淑梅,李延兰,李淑琴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042号原告赵桂兰,女,汉族,1940年3月15日出生,延长县人,现住延长县工程队家属楼。被告李俊德,男,汉族,1953年生,川口采油厂职工,现住宝塔区迎宾大道石油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俊屹,男,汉族,1954年生,七里村采油厂职工,现住宝塔区迎宾大道石油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淑梅,女,汉族,1951年生,七里村采油厂退休职工,现住宝塔区迎宾大道石油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延兰,女,汉族,1956年生,七里村采油厂职工,现住宝塔区新洲花园A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淑琴,女,汉族,1961年生,永坪炼油厂退休职工,现住西安市。原告赵桂兰诉被告李俊德、李俊屹、李淑梅、李延兰、李淑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俊德、李俊屹、李淑梅、李延兰、李淑琴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五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桂兰撤诉。案件受理费79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3976.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