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甲伙同“小李子”(另案处理)来到台州市××东城街道横街3区17幢1单元,撬门进入101室车库,窃得陆某某的加禾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2、2008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小李子”来到台州市××东城街道樱花小区20幢3单元,撬门进入202室车库,窃得林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皇冠牌电动车一辆。3、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伙同“小李子”(另案处理)来到台州市××城区商城街17弄,溜门进入陈乙的租住房内,窃得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4、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老王”(另案处理)来到台州市××西城街道建行新村3号楼,撬门进入103室车库,窃得王某某的尼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无法估价)。5、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老王”(另案处理)来到台州市××东城街道海棠新村57幢205单元,撬门进入501室车库,窃得蒋甲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6、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老王”来到台州市××西城街道西城新村4幢53单元,撬门进入504室车库,窃得郑某某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7、2012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老王”来到台州市××东城街道海棠新村38幢149单元,撬门进入402室车库,窃得蒋乙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8、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老王”来到台州市××东城街道海棠新村14幢66单元,撬门进入102室车库,窃得李某某的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9、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老王”来到台州市××东城街道海棠新村39幢151单元,撬门进入501室车库,窃得阮某某的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陈甲以曾用名陈丙的名字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甲以曾用名陈丁的名字被本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甲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同时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陈甲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被押回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陆某某、林某、陈乙、王某某、蒋甲、郑某某、蒋乙、李某某、阮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的估价鉴定意见,同意罪犯移送羁押的通知,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身份的手印鉴定意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刑初第299号、(2011)台路刑初字第134号、(2012)台路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又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可大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富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