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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与李自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李自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5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121号金水大厦。负责人栾建胜,总裁。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俊,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自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保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佟吉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起诉称:李自俊于2007年5月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卡号为×××。李自俊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1年10月1日,已经累计欠款合计96368.74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但李自俊仍未清偿。故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自俊立即支付截至2011年10月1日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6368.74元,及上述欠款自2011年10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李自俊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李自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李自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8月29日,李自俊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开卡消费,李自俊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以下内容:牡丹卡申领人(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甲方应承担牡丹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它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甲方使用牡丹卡发生了收付交易,乙方将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甲方应及时对账。甲方在对账单生成日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乙方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甲方已收到。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由甲方承担。此后,工商银行批准了李自俊的办卡申请,并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李自俊。李自俊开卡使用后,截至2011年10月1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6368.7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李自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工商银行与李自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李自俊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李自俊在享受到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李自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工商银行要求李自俊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欠款本息九万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七角四分,及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李自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九元,由被告李自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保亮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佟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