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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林某珍、肖取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林某珍,肖取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珍,女,汉族,1939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肖取华,男,汉族,1978年7月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珍、原审被告肖取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6日,林某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肖取华赔偿林某珍人民币85332.2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40分许,肖取华驾驶粤S0***号轿车在东莞市茶山镇和谐家园路段与林某珍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珍受伤。肖取华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送林某珍到茶山医院抢救,没有在现场标明位置。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肖取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珍被送往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6日,共41天。医师意见:术后3个月避免负重(专人护理),半年内避免跑跳;注意监测血压、血糖、内科门诊随诊;每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术后1年返院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10000元;全休半年;留陪1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6日)。林某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7196.7元,其中肖取华支付了2667.5元,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林某珍支付了24529元。林某珍于2013年3月1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林某珍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林某珍属东莞居民户口。林某珍于1939年2月10日出生,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74岁。另查明,粤S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肖取华。粤S0***号轿车在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0时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粤S0***号轿车在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0时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东莞市茶山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押金单收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0***号轿车已向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某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林某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肖取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肖取华依法应承担林某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肖取华事发时驾驶的粤S0***号轿车在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肖取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林某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肖取华直接承担。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林某珍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24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鉴定费:1800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6年为16138.49元。3、交通费:林某珍诉请5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某珍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肖取华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5、护理费:林某珍住院41天,出院后需陪护3个月。综上,护理费为6550元。6、误工费:林某珍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林某珍未能提供其事发前仍在从事工作的劳动合同或者工作收入证明,故林某珍诉请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36579元,应全部由肖取华承担。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29988.49元,应全部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因肖取华驾驶的粤S0***号轿车在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该36579元可全部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林某珍。对林某珍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988.49给林某珍。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579元给林某珍。三、驳回林某珍对肖取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林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林某珍负担470元,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464元。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指发生特定伤情或病种以后的一些有关公认的必要的合理的治疗与恢复(康复)产生的费用,本案中,根据茶山医院出院证明显示林某珍本身有高血压3级及血糖耐量等自身疾病,而林某珍未必会实施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其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所以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二)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据此,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请求:1、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须承担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林某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肖取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与林某珍及肖取华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2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138.4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虽然林某珍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东莞市茶山医院的病历材料,但依据鉴定意见书引述的东莞市病历材料,足以证明林某珍于2012年12月9日施行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而按照一般的社会生活常识可以得知,内固定手术需要在人体内放置内固定物,之后需要通过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次,由于林某珍未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导致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但根据上述内固定手术后需要通过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一般社会生活常识,结合东莞市茶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可以确定林某珍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林某珍据此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理由证据均充分。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关于林某珍年龄大、未必会施行取出内固定手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肖取华所有的粤S0***号轿车在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肖取华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对粤S0***号轿车产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引发林某珍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审法院认定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全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2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