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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5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厦门中天太阳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厦门中天太阳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457号原告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二号工业区恒兴大厦。法定代表人蔡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曙军、王培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中天太阳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公园路57号1403室。法定代表人陈晓彬。原告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天太阳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中天太阳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厦门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编号:HLW0210),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厦门市中山路达意商业城(海螺湾儿童百货)3B02/03商铺给原告进行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并接受海螺湾儿童百货商城的相应管理,合作经营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经营并依约缴纳管理费、进场保证金等费用,在经营过程中的所有销售款也一律由被告统一收银,但被告并没有兑现合同承诺,将原告应得款项及时结付给原告。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M-HLW20111201的《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续签合同》,约定双方将HLW0210的合同的合作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HLW0210、XM-HLW20111201两份合同项下被告应结付原告的款项安排进行书面确认,被告承诺对结欠原告的货款82511.32元分三期偿付,即2012年5月份前支付20000元,2012年6月份前支付26944.45元,2012年7月份前支付41566.87元。在被告承诺付清前述欠款的基础上,原、被告又于同日签订编号XM-HLW20120401《厦门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联营合同》,约定被告按原有合作模式继续提供达意商城3层3B-02/03商铺让原告进行经营,直至2012年3月31日;若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等同于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此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元、水电及管理费保证金5000元。但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后,不但未退回原告应结款项,而且撤离达意商城擅自终止合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应得货款82511.3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944.45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1566.87元自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损失截至起诉之日合计约3000元);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交付的XM-HLW20120401《商铺联营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元、水电及管理费保证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厦门中天太阳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厦门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编号:HLW0210),基于被告获准拥有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长期使用权,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厦门市中山路达意商业城编号为3B02/03店面用于经营,合作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经营品牌为野豹儿童用品;收费标准及方式为第一年被告按原告方营业额的23%提取联营场地使用费,原告方所有营业收入由被告方设置的收银处统一收取,被告方当月结算原告方上月的销售款,每月的3日至10日为双方的对帐日,对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被告扣除提成及相关费用后,在7日内将剩余销售款付给原告,双方各付各的税费,顾客使用信用卡消费产生的手续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每个结算日结算时在原告方销售款中扣除;商场服务管理费为人民币891元,从开业起收取,每月5日前(原告)到被告方财务部交纳;水费按商场的总面积分摊,每月底,被告方公布用水量和发放缴费通知,原告须在每月5日前到被告财务部交纳;原告方经营用电采用独立电表计量。每月月底被告公布用电量和发放缴费通知,原告须在每月5日前到被告财务���交纳;公用设施设备产生的电费,按商场总营业面积进行分摊,每月底,被告方公布公用、公共部位、专业部位的设备设施总用电量,计算出各商户分摊的电费并书面通知原告方,原告方须在每月5日前到被告财务部交纳;原告方在进场装修时,每单元须向被告方交纳进场保证金5000元;原告方逾期支付的水电及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方有权按每日3‰向原告方收取滞纳金,若逾期达15天,被告方有权从原告方进场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中相应扣除原告方所拖欠的各项费用及滞纳金,并视原告方违约情况和严重程度,被告方有权采取警告、停电、责令退场等措施,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方须在签定本合同的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方违反本合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被告方除退还原告方已交但尚未享用的场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方支付等同于履约���证金数额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原告方的违约责任、纳税责任、装修和开业事项责任、合同主体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的续约和终止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又签订了《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合作经营续签合同》(合同编号:XM-HLW20111201),约定双方将HLW0210的合同的合作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1日,双方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际未结付原告的款项为82511.32元,被告承诺2012年5月付款20000元,2012年6月付款26944.45元,2012年7月付款41566.87元。在被告承诺付清前欠款项的基础上,原被告于同日又签订一份《厦门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联营合同》,合同编号XM-HLW20120401,约定双方继续合作经营,直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1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以保障原告切实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原合同1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另需补交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二个月内无息返还原告。原告撤场后,履约保证金转为商品质量保证金,二个月内无质量投诉及退货,则退还原告。如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有权从原告方履约保证金冲抵赔偿,或从原告营业款中扣减。当原告方因赔偿导致履约保证金不足额时,原告方将及时予以补足。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保证金充抵违约金,被告不予退还。若被告违反本合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除退还原告方已交但尚未享用的场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还应向原告支付等同于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违约金。原告违反本合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被告有权全额没收原告已向被告方交纳的各项款项(包含管理费、进场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方发生争议时)若协商不成,可向商城所在地法院申请裁决,败诉方应承担另一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涉讼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报批(进场装修)时,应同时支付水电、装修保证金合计5000元给被告(原合同预留的水电押金4000元转为本合同水电、装修保证金,另需补现金1000元,从原告2011年12月份货款中扣除),以确保原告方遵守并履行被告方的规定,在合同期满后原告方无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无息归还剩余的水电、装修保证金,如原告违约,则无权要求归还水电、装修保证金。合同还就合作经营场的营业时间和范围及经营规定,营业款收取标准及结算,促销,商品及商场管理,装修规定,人员管理,双方责任和义务,消防安全,合同续约、终止和免责条款及其它事项作出相应的约定。被告在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合订本上��骑缝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兑现合同承诺,将原告应得销售货款82511.32元支付给原告,并于2012年5月份撤离讼争的经营场所,原告遂于2013年4月23日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编号HLW0210)、《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合作经营续签合同》(编号XM-HLW20111201)、厦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协议》、《厦门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联营合同》(编号XM-HLW20120401)、收款收据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厦门中天太阳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厦门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编号HLW0210)、《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合作经营续签合同》(编号XM-HLW20111201)、《补充协议》、《厦门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联营合同》(编号XM-HLW20120401)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述讼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在《补充协议》中亦承诺对结欠原告的讼争款项82511.32元进行分期偿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退还讼争款项,故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编号为XM-HLW20120401的《厦门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联营合同》履行初期即撤离商铺,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根据合同第九条“甲方(被告)违反本合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甲方(被告)除退还乙方(原告)已交但尚未享用的场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外,还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等同于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违约金”以及“败诉方应承担另一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涉讼费用”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讼争货款、履约保证金、水电及管理费保证金与利息损失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中天太阳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51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20944.45元自2012年7月1��起计算,41566.87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厦门中天太阳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所交付的XM-HLW20120401《厦门海螺湾儿童百货商铺联营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15000元与水电及管理费保证金5000元,共计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厦门中天太阳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以及原告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共计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厦门中天太阳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中天太阳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审 判 员  王红旗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