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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姚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姚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阳县。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3年8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56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阳县。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3年8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云阳县耀灵乡街道“云阳县金土地农资有限公司耀灵分公司”购买7瓶甲氰菊脂农药,为捕鱼之用。当晚10时许,余某某邀约姚某某采用农药毒鱼的方法去泥溪河里捕鱼,二人行至耀灵乡供水站上游约一百米的“鬼岩洞”(小地名)处,姚某某将7瓶甲氰菊脂农药倒入水桶后由余某某倒入河中,后二人共捡5.5公斤被毒死的鱼。因余某某、姚某某投放甲氰菊脂农药,致使耀灵乡街道数千居民的饮用水源遭污染,次日晨,饮用水抽水点工作人员发现水域异常采取措施后,才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等,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谭某甲、黄某甲、谭某乙、谭某丙、黄某乙、谭某丁、方某某、陈某某、谭某戊、谭某巳、余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办案说明、证明、云阳农委关于管理工作通知、润丰公司地宝电站运行记录表、甲氰菊脂标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明知云阳县泥溪河水是居民饮用水源,而在供水站取水点上游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姚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栋芳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