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法民诉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天飞与潘广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飞,潘广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法民诉初字第0001号再审申请人刘天飞,个体。再审被申请人潘广明,个体。再审申请人刘天飞与再审被申请人潘广明因个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对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10)楚席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经审查,原告潘广明与被告刘天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楚席民初字第159号,2010年7月6日依法作出判决,再审申请人刘天飞于同年8月2日收到该案的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16日刘天飞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亦未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再审申请人刘天飞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