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玉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玉民初字第5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徐炳庆。原告胡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炳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3年年初,被告与其父向原告父母提亲并获同意。提亲后,原、被告到义乌从事卖菜生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女胡露露,现年7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常参与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吵架,但被告并无悔改。2009年底,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回娘家佳村生活,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2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但诉后半年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露露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也未参与赌博,只是偶尔与朋友打牌;2、原、被告没有分居,双方只是分开打工;3、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逢年过节都曾买礼物到女方家中看望。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韦某经双方父母介绍于2003年初相识,200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女胡露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照顾不够,双方渐起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明、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韦某自相识、相恋、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年,且婚后已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生活中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彼此容让,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此,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