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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乐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丽与王昆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王昆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乐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倪永祥。被告王昆泉。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东环时代广场1幢1206室。负责人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原告陈丽与被告王昆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祥、被告王昆泉委托代理人唐翱翔、被告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1年9月27日17时15分左右王昆泉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与南丰镇长安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陈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造成陈丽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昆泉、陈丽各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王昆泉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在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192327元(医疗费1593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73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950元、拖车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81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昆泉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昆泉辩称:原告之后检查出来的骨折,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鉴定基础应按照初始检查结论为依据,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王昆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在保险期内,但是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即无证驾驶,所以我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7时15分左右王昆泉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与南丰镇长安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陈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造成陈丽、王昆泉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丽随即被送往本市乐余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32天,共产生医药费23683.1元,于2011年10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注意休息。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8日、11月13日,陈丽到本市乐余镇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共产生医药费548.9元。2012年11月23日,陈丽再次入住本市乐余镇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9天,产生医药费6160.20元,于2012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18日陈丽去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产生医药费546.8元。2011月10月2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1S1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该起事故中,王昆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陈丽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进而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昆泉、陈丽各担同等责任。2013年1月25日,陈丽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2月6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丽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陈丽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限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本案审理中,天平保险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委托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重新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丽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7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丽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王昆泉已垫付15500元。另外,本起事故造成陈丽电动车车损950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产生争议,为此陈丽涉讼。又查明,王昆泉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在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陈丽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1539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发票10张、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2011年10月26日的121738号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影像诊断为右侧第6、7、8、9肋骨折)等,原告认为其实际花费的医药费就是15932元,其他都是王昆泉垫付的。两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两被告对2011年10月26日的121738号X光检查报告单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复诊共产生医药费30939元,且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案中本院认定医药费损失为3093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积极寻求救医,其所用药物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由医院开具的,整个治疗过程并无不当,故两被告向原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且两被告也未明确扣除多少非医保用药,另外天平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既便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也超出了其赔偿限额,并不影响天平保险的赔偿金额,故对两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41天,为820元。本院参照一般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乘上住院天数41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0元。本院参照一般营养费标准15元/天,参照鉴定意见6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131天,为7860元。本院参照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31天,认定护理费65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并提供了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苏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通过阅片认定原告右胸第6、7、8、9根肋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苏大司鉴所通过阅片,并于2013年7月18日给原告重新做了三维CT检查(影像号:796053),认定原告右侧第7-11根肋骨骨折,进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两被告对于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于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苏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以伤者的右侧第6、7、8、9四根肋骨骨折而认定10级伤残,与出院记录中的记载的7、8、9三根肋骨骨折不一致。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2013年7月18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号为796053的三维片显示8、9、10、11根肋骨陈旧骨折,进而鉴定为10级伤残,该影像报告显示第6、7根不存在陈旧性骨折改变,即否定了医院的出院诊断以及中医院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尽管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认定右侧7、8、9、10、11五根骨折,但其不能证明第10、11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两被告认为对于原告肋骨骨折的根数应该以医院的出院记录为准。为此,本院通知两家鉴定机构出庭作证,鉴定人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称:本次鉴定我们是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线片、入院诊断、出院记录、出院诊断等医院原始记载资料进行鉴定,根据原告入院时即2011年9月27日120482号X光片显示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6、7、8、9肋骨骨折,其中第7、8、9肋骨骨折移位,第6根肋骨骨裂,没有移位,同时依据2011年10月4日002044CT片显示第6、7、8、9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011年10月26日住院期间复查的121738号X片显示6、7、8、9肋骨骨折。对于院方的出院记载,我们表示尊重,但是在鉴定时我们还是根据客观的线片记录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鉴定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称:2011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胸多发性骨折和右侧胫腓骨骨折,2013年7月18日到本中心重新鉴定。通过对原告的病历的审查,我们发现右侧第6根骨折并不明显,因此要求被鉴定人做三维CT检查以确定肋骨骨折的数量,当时我们未见到2011年10月26日的121738号X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片,我们认为右侧第6根肋骨不完全骨折属于骨裂,第10、11根肋骨影像不清,因为第10、11肋骨已经进入腹部。因此我们认为做三维CT是有必要的,根据2013年7月18日796053号三维片显示7-11五根肋骨骨折,因此对照相关条文评为10级伤残并无不当。从三维片中骨折的所在部位以及骨折愈合情况,第10、11根与7、8、9根没有明显差异,我们认为是同一次事故所造成的。关于被告提出出院记录中只有3根肋骨骨折的说法,作为鉴定机构我们担负着对送检资料的审查责任,应当以审查结果及增补资料为最终鉴定依据。鉴定人出庭共产生出庭费用2586元。被告天平保险询问鉴定人:1、2011年10月26日的X片作为重要证据,为什么在2份鉴定意见书中均未提到?2、苏州大学鉴定所,三维片中能否看出第6根肋骨有愈合线或陈旧性肋骨骨折的痕迹?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医院有2次CT报告中是否可以看出有无第10、11新鲜骨折?鉴定人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称:1、本所通过2011年9月27日片号为120482的X片已经明确诊断出第6、7、8、9骨折,无需将后续复查相关片子重复记录鉴定意见书中,但是阅片时我们是阅了所有的线片,在其中部分线片就可以证明原告的骨折状况时,对于其它片子我们就没有一一罗列。2、三维重建是按360°旋转来重建肋骨的状态,在临床上无法实现每一个角度的重建影像,所以第6根肋骨在苏州大学鉴定所的重建影像中不出现或者没有读出是完全正常的。3、肋骨骨折在平扫CT中诊断是有一定困难和一定的误差的。因为CT平扫层面有一定的间隔,同时还受到检查时病人(被鉴定人)呼吸状态的影响,特别是10、11、12这3根肋骨呼吸时受膈肌的影响很大,所以我们看不出也是正常的。鉴定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称:1、2011年10月26日的片子是在庭审中原告方刚刚提供的,在鉴定时原告并没有向我们提供。2、第6根肋骨本来是骨裂,经过2年的愈合,在三维片中看不出来也是很正常的。本院询问鉴定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条规定中的肋骨骨折是否区分骨裂、粉碎性骨折、移位骨折?骨裂是否属于该条规定中的骨折?鉴定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并未对骨折作出明确的区分,我们认为上述三种都属于骨折,骨裂也属于该条规定中的骨折。鉴定人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称:对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回答没有异议,但我们要补充一点,骨折的概念是指骨骼连续性遇到了破坏或骨小梁不连续,骨裂就是骨折。另外,本院询问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苏州大学鉴定所提出的5根肋骨是同一事故造成的意见,他们是什么看法?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称:从现有我所掌握的医学知识以及鉴定知识无法回答上述问题。在鉴定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对于2011年10月4日002044CT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胸腔积液明显,但4根肋骨骨折不明显,但是2011年10月26日X光片看得很明显。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目前骨折诊断从解剖学上看肋骨是椭圆形筒状,在放射学上肋骨之间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相互的遮掩、重叠,就像一排10棵树从不同的角度给它摄影可以得到不同的图像,这就给肋骨骨折的诊断带来一定的难度,现有影像检查最有效的影像诊断手段是三维CT重建图像,即便如此在不同的角度上,不同的医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被告方对6-9,7-9,7-11三组诊断数据有疑惑是正常的。本所就根据原告的原始片和2011年10月26日复查片可以确定6、7、8、9肋骨骨折诊断成立。原告对鉴定人出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今天出庭的两家鉴定机构在鉴定领域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的依据应当具有确定性,然而根据2份鉴定意见以及庭审质证,两家鉴定机构的证言存在相互遮掩、相互矛盾之处。理由如下:本案所争议的地方在于第6、10、11根肋骨是否构成骨折以及即便骨折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首先第6根肋骨骨折中医院的鉴定报告有所涉及,苏大的鉴定报告没有提及,而中医院认定第6根肋骨骨折是依据2011年10月4日002044号CT片,苏大鉴定人员当庭表示该CT片无法确认第6根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也未没有确认第6根肋骨骨折,中医院鉴定人员当庭表示每个医生有每个医生的结论,那么就不能仅凭中医院鉴定人员的结论确认第6根肋骨骨折。其次关于第10、11肋骨骨折中医院鉴定人员当庭表示依据其专业知识无法确认,而苏大鉴定人员确定第10、11肋骨骨折的依据是2013年7月18日所拍的三维片,该片距事故发生已2年之久,即便可以看出第10、11肋骨骨折,也无法证明该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综上所述2家鉴定机构的证言存在相互遮掩、相互矛盾,且2家鉴定机构人员在同时参与整个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仍无法自圆其说,因此对2份伤残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鉴定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尽管两家鉴定机构对一些问题的看法、观点以及一些阅片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但两家鉴定机构对于2011年10月26日121738号X光片的阅片意见一致,即两家鉴定机构一致确认第6根肋骨骨折,且他们的意见与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的2011年10月26日影像诊断的意见也是吻合的,故对原告右侧第6根肋骨骨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也是陈丽在医疗期间的院方记录以及X线片,对陈丽的伤残等级的一些问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也已出庭作出了解释,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其对陈丽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是本市户籍,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935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分担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有两个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31元(24年/2*18825*0.1),还有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650元(20年*18825*0.1),共计61181元。并提供了张家港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南丰镇新德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5日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内容分别为兹有我村X组村民,陈丽与刘合意是合法夫妻,婚后生有一男一女,分别叫陈某某2005年10月29日生,另一个叫陈某甲生于2010年4月11日;兹有南丰镇新德村X组村民陈桂德1953年2月6日生与周小妹是合法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女儿陈丽,出生于1981年5月17日,)以及原告与其父亲的户口本(户口本显示陈丽是陈桂德的独生女)及身份证(1953年2月6日生)、南丰镇新德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原告父亲经济状况证明1份(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南丰镇新德村4组村民陈桂德320521195302066010,2005年4月查出患了食道癌,至今无任何工作,在家休养,无任何经济收入。特此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其他兄弟姐妹,父亲靠原告抚养,还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两被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审理中,本院到南丰镇新德村民委员会对陈丽父亲及其被扶养状况进行了调查,村委称:陈丽是陈桂德与周小妹的唯一子女,陈丽没有其他兄弟姐妹,陈桂德有城保的,每月1000元左右。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陈桂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表示对于陈丽母亲周小妹以及陈桂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案主张。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张家港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南丰镇新德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出具的2013年2月26日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以及陈某某(2005年10月29日生)、陈某甲(2010年4月11日生)系陈丽的婚生子女,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定残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至陈某某18周岁即2023年10月29日,还有10年零266天,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的标准,本院认定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98.45元(18825元*0.1*10年/2人+18825元*0.1*266天/365天/2人)。陈某甲从2013年2月6日至陈某甲18周岁即2028年4月11日,还有15年零66天),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的标准,本院认定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88.48元(18825元*0.1*15年/2人+18825元*0.1*66天/366天/2人)。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明确表示将另案主张,故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本案中本院共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6.93元(10098.45元+14288.4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两被告认可15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复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10、误工费,原告主张126元/天,计算300天,为37300元。并提供了江苏艾迪尔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证明中载明:兹本公司的员工陈丽,因2011年9月27日晚5点半左右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就此无法前来上班,我公司自那日起至今未付其薪水。并提供了苏州艾迪尔医疗器机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更名为江苏艾迪尔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三年的平均工资,否则只认可50元/天。后原告表示同意按50元/天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与江苏艾迪尔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观客存在,原、被告一致同意按50元/天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15000元(50元/天*300天)。11、电瓶车车损,原告主张950元,并提供了950元的修理费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并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电瓶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已由事故认定书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50元的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车损为950元。12、拖车费,原告主张150元,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予以放弃。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145737.93元(其中死亡伤残部分为109690.93元、医药费用部分32577元、财产损失部分为95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尽管被告王昆泉在本起事故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但根据法律规定除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故本案中119690.9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仍应由天平保险进行垫付,超出部分26047元应由机动车方被告王昆泉赔偿,但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陈丽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另一方面原因,故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35%的赔偿责任,但950元电瓶车车损本应由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王昆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导致天平保险不予赔付,故该950元应由王昆泉全额赔付,余款25097元由被告王昆泉赔付原告16313.05元(25097元*65%),故王昆泉共需赔付17263.05元,因王昆泉已垫付15500元,故王昆泉还需给付176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丽因2011年9月2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737.9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690.93元,由被告王昆泉赔付17263.05,因王昆泉已垫付15500元,故被告王昆泉还需给付1763.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王昆泉负担429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2586元由原告负担862元,由被告王昆泉负担86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62元,被告负担部分的费用除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其他费用均是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