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盛布德诉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布德,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盛布德,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原系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工人,现住xx市xx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xx镇。负责人颜振家,矿长。委托代理人张胜芝,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工人,住xx宿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昌盛,男,1981年6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xx宿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盛布德诉被告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布德及其委托人代理人刘世宽,被告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委托代理人张胜芝、潘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布德诉称:原告抛妻别子千里迢迢来到安顺从事属于高危行业的煤矿工作,被告仅提供其月收入两千多元的工资表明显是违背常识的。安顺市煤矿众多,煤矿工人工资收入并不是商业秘密,而是有目共睹,有据可查,因此,被告通过制造两份工资表来达到隐瞒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的做法是明显违法的,也是违背常识的。原告从事煤矿行业达十六年之久,拥有专业技术资格认证,被告证明其自2012年2月起一直担任安全副矿长职务。普通煤矿工人月工资在六千元以上,身为副矿长的原告月工资为八千元是合情合理、真实可信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在原告受伤后,其又发给原告的五个多月的补助金即平均为每月八千余元,与被告所称的原告每月两千多元工资差距悬殊,完全可以印证原告所称的每月8000元的真实工资收入水平。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称的安排护理原告的工人护理费为一万六千余元,月平均工资达到八千多元,也完全可以印证原告的真实工资收入水平。原告系左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虽系伤残八级,但其恢复劳动能力的实际休养时间很长,此外,还需二次手术,因此,应该发放足额的停工期工资。原告受伤后一直是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应继续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自认原告受伤后就不再发放其工资,这种做法明显是违法的,其应该继续发放原告工资,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2013年5月6日。被告所称的单位安排的护理人员并非只护理原告一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充分对原告尽到了护理义务。因原告的伤势需两人护理,原告根据实际护理情况主张其妻子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因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及支付原告的工伤赔偿,原告才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及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11个月=880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31585元∕12×18个月=473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12个月=96000元、营养费20元×66天=1320元、伙食补助费30元×66天=1980元、扩理费80元×66天=5280元、交通食宿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天62000。5共计259957.5元。被告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辩称:工人的工资与干部的工资是没有联系的,工人的工资比干部的工资高是正常的,不能用工人的工资推算干部的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不固定,但一般都在2400元左右,其住院期间每月的住院补助8000元即我们矿上陆续支付给他的43610元并不是按其工资标准发放的,而是出于安抚原告发放的;根据我公司的规定,每年1月1日起,每个煤矿都必须上报安全矿长、工程师的名单,再由公司下发任命书。原告是2月份才到我们矿上的,所以不可能任命他为安全副矿长;原告在三0二医院住院期间,是其要求我们派刘永刚去护理他的,且是征得了矿上同意的;三0二医院出具的需要二次手术的证明没有必要,如果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就到该院去做手术,由我们矿上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较大,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布德于2012年2月到被告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工作。同年3月1日,双方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掘进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位于绿塘煤矿;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地点;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2年7月2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多段粉碎性骨折等。三0二医院证明书载明:患者盛布德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21日住院手术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择期于2012年5月28日行左胫腓骨中下段切开复位内定术,术后予消肿及对症支持治疗,现病情好转,予签字出院,嘱院外:1、卧床休息1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1月/次,待复查后遵医嘱,方可部分负重扶双拐下地活动;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511.13元,该费用由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单位职工刘永刚到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012年6月26日,安顺市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西人社发(2012)199号《安顺市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胡华等工伤认定的通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5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20元。2013年6月25日,三0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行左胫腓骨切开内固定物取除术,费用约需7000元至10000元左右。同时查明,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为人民币2240元;3月份工资为2400元;4月,因原告请假,出勤12天,其工资为960元;5月,其出勤时间17天工资为1360元;原告自2012年5月17日受伤住院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5月、6月、7月、8月、9月被告以住院补助的名义按每月8000元向原告发放了费用,其中5月份的住院补助款为人民币3610元,合计人民币35610元;2013年10月,被告以工伤补助的名义又向原告发放了80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上述医疗补助款及工伤补助款共计4361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再计算其工资,该医疗补助款及工伤补助款只包含了原告的住院补助及工伤费用。另查明,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5月,原告向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259957.5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西劳人仲字(201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6日解除;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52.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377.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103630.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610元,即由被告再支付原告此次工伤待遇合计60020.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7月10日,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原告于同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身份证复印件、安顺市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西人社发(2012)199号《安顺市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胡华等工伤认定的通知》复印件、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0077-z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2013年6月25日、7月21日三0二医院证明书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西劳人仲字(2013)5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伤残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西劳人仲字(2013)5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安顺市西秀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盛凯德、韦有学、万延文证言中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原告受伤后刘永刚护理原告的事实,能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采信,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安全矿长及月工资收入8000元的证言,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0日的谈话笔录,因“被谈话人盛竹德”未出庭作证,而原告未申请盛竹德出庭作证亦未能举证说明盛竹德未出庭作证的原因,该谈话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煤矿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系其在织金华荣煤业时安全资格证书,并非其所称的在被告处担任安全副矿长的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告盛布德在被告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工作时受伤,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而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因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字(2013)5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定的由其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从事煤矿相关工作,被告称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与安顺煤矿工人工资水平客观上存在差异,但因原告提交的《煤矿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系其在织金华荣煤业时的安全资格证书,并非其所称的在被告处担任安全副矿长的资格证书,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种为掘进工,每月工资标准1500元,其提供的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虽载明其担任安全副矿长,但没有相关任命文件及资格证书印证,只能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相印证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而不能仅以此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安全副矿长,故不能确认原告所称的在被告处担任安全副矿长的事实,而其受伤后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5至10月份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费用分别体现的是住院补助款及工伤补助款,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工资为每月8000元,关于原告称其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有两份工资表的理由,其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工资表亦不能认定原告完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2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每月2761元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月工资计算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可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2月止,期限为10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2761元/月计算10个月为人民币2761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2761元/月计算11个月为人民币30371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自2012年5月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出院,遵医嘱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1月,待复查后方可部分负重扶双拐下地活动,故该项费用以4个月计算为宜,根据贵州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以31585元/年÷12个月计算4个月为105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31585元/年÷12个月计算9个月为2368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4217元,因被告认可西劳人仲字(2013)5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377.5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确定为4737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贵州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元/天计算66天为66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凭票据为32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原告虽自2012年5月17日受伤及出院后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但三0二医院证明书已明确载明:盛布德在院外卧床休息1月,在原告出院后尚须休息期间,其尚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其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在庭审中亦已认可原告受伤后其未再发放原告工资,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为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即人民币276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9098.50元,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补助及工伤补助43610元,应视为被告先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应予扣除,确定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人民币65488.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因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已由被告安排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其亦未提供确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该费用现尚未实际产生,且三0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约需7000元至10000元的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布德与被告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盛布德因工伤所致各项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1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20元、经济补偿金2761元,合计人民币109098.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补助及工伤补助43610元,由被告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实际支付原告盛布德人民币6548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盛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绿塘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月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