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方某诉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代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毛某甲于2007年9月相识,2010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女毛某乙于2009年4月21日出生。婚后,被告不顾家庭,长期在外玩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毛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毛某甲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行婚礼,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毛某乙,2010年1月13日在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方某与毛某甲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毛某甲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破裂,原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有修复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淇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