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英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王桂英,女,生于1959年1月2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路。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福路(系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法定代表人郑玉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宏波,男,该公司安技部副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兆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系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史晓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桂英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王桂英同丈夫白建平在宝鸡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完往来港澳通行证件,骑摩托车由东向西回家行至行政大道公交行政中心枢纽站东门前与第一被告司机杨宝林驾驶的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准备驶入枢纽站时发生碰撞,致王桂英、白建平受伤。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宝林负主要责任,白建平负次要责任,王桂英无责任。后原告到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血肿、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左胫骨下段前侧皮下血肿,住院治疗29天。另外,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08.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3109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上述损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杨宝林系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公交公司所有的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公交公司与白建平按责任分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分项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2时30分许,杨宝林驾驶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政大道公交行政中心枢纽站东门前由东向北右转弯准备驶入枢纽站时,与白建平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A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王桂英)相碰撞,造成白建平、原告王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宝林负主要责任,白建平负次要责任,王桂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血肿、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左胫骨下段前侧皮下血肿,住院29天,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3月,卧床期间行患肢功能锻炼;2、卧床期间须1人陪护,加强营养;3、2周后门诊复查;4、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001.5元,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其于2013年8月22日在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7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崔玉兰护理10天,其余19天雇请医院护工,护理费每天均为50元,共支出护理费1450元。另查,事发前原告系宝鸡市渭滨区新海洋水产部员工,月工资3000元。杨宝林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公交公司所有的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据、宝鸡市渭滨区新海洋水产部证明及工资表、家政服务协议、收条、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本案中,杨宝林驾驶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在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杨宝林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又因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14008.5元(其中14001.5元已由公交公司垫付),经查均系其实际、必要的治疗伤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3个月为9000元,该主张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出院医嘱予以证实支持,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元,经查其住院29天,雇请护工每天50元,支出护理费145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②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经查,原告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3月,须1人陪护,故其主张护理60天有证据支持,但主张每天80元偏高,本院根据宝鸡当地护工工资情况,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元(50元×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共为4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其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80元(20元×29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9008.5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应予以驳回。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王桂英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1.5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应予扣减并返还公交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桂英赔偿医疗费14008.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80元,以上合计29008.5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扣减并返还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1.5元,实际支付原告王桂英15007元)。驳回原告王桂英对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