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某,黄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某,男,1952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三某,男,1950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某、黄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黄三某从山上砍柴回家,经过被告人黄元某家时,两人因口角发生斗殴。被告人黄元某用锄头打伤被告人黄三某的头部和背部,被告人黄三某则用镰刀砍伤被告人黄元某的头部。之后,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黄元某、黄三某所受之伤均构成轻伤,其中被告人黄元某所受之伤并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黄元某、黄三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黄三某还赔偿了被告人黄元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570元。到案后,被告人黄元某、黄三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临武县司法局对两被告人开展审前调查工作。经调查,两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要求。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两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某、黄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昌、黄某青、黄某玉、黄某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兰、黄某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临武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某、黄三某在相互斗殴中,均将对方打成轻伤,其中被告人黄元某并十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元某、黄三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且双方能够达成刑事和解,相互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元某、黄三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黄元某、黄三某判处管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志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