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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云诉被告冯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云,冯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张某云。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某波。原告张某云诉被告冯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云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5000元及迟延利息7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份,证实被告冯某波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在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冯某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6月30日前,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诉请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波偿还原告张某云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本案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41元,由被告冯某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