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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包某盗窃罪,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2006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2007年6月1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包某窜至长兴县广播电视站虹星桥分站,以老虎钳剪断铁丝围栏的手段进入分站内,窃得SYWB75-12型废旧电缆线260余斤,后销赃于被告人任某处,被告人任某明知该废旧电缆线系赃物而予以收购,被窃废旧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76元。2-3、2011年10月底,被告人包某先后二次窜至长兴县广播电视站虹星桥分站,以老虎钳剪断铁丝围栏的手段进入分站内,窃得SYWB75-12型废旧电缆线合计460余斤,后销赃于被告人任某处,被告人任某明知该废旧电缆线系赃物而予以收购,被窃废旧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58元。4、2011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包某窜至长兴县广播电视站虹星桥分站,以老虎钳剪断铁丝围栏的手段进入分站内,窃得SYWB75-12型废旧电缆线603斤,被窃废旧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75元。综上,被告人包某盗窃四次,价值合计人民币13109元;被告人任某收购赃物二次,价值合计人民币71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次犯罪是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两罪应合并执行。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包某盗窃的废旧电缆线603斤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任某前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该案本院以(2013)湖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包某、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钱某、周某的证言;价格鉴证书、DNA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任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某提出的本次犯罪应该与前罪合并执行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第一次讯问是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对其第一次讯问前,公安机关已对同案犯包某讯问过两次,同案犯包某都如实供述了被告人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对证人钱某、周某也已询问过,由此可见,在被告人任某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漏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在被告人任某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告人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包某、任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包某、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前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