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结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侯振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结籽,女,农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结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结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结籽于2009年4月24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途买化肥,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3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9.9‰。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29500.00元及其全部利息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3月10日按正常利率9.9‰计算,自2010年3月1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4.8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结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结籽于2009年4月24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途买化肥,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年3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14.85‰。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29500.00元及本金3万元的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结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二万九千五百元及本金三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9.9‰计付,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付)。案件受理费费五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元由被告结籽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岩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