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助动车(电瓶车),由永嘉县上塘环城北路往立新寺前路某向行驶,途经环城北路龙山隧道时滑倒摔伤后昏迷,后被人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告人余某被送至永嘉县人民医院,并抽取了血液样本。经血液检测,被告人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9mg/100mL血。经鉴定,被告人余某驾驶的二轮助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黄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