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硕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崔双印与黄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双印,黄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硕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崔双印。委托代理人朱晔,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亮。委托代理人陆忠今,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潘焕章,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双印与被告黄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鸿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双印的委托代理人朱晔、被告黄耀亮的委托代理人陆忠今、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双印诉称:2012年6月30日21时许,黄耀亮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锡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发路口时驶入对向道路,遇崔双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振发路由南向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崔双印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耀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双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双印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3242.83元。因中保昆山支公司为苏E×××××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中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黄耀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耀亮已经预付崔双印23049元。被告黄耀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黄耀亮已经预付崔双印23049元。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崔双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2012年6月30日21时许,黄耀亮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锡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发路口时驶入对向道路,遇崔双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振发路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行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崔双印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耀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双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保昆山支公司为苏E×××××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双印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崔双印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黄耀亮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崔双印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崔双印主张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30164.83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黄耀亮无异议;中保昆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医疗费用数额无异议,但其以上述费用涉及非医保用药为由要求按照商业三责险条款扣除医疗费总额的30%以确定其对医疗费的理赔金额。经审查,中保昆山支公司要求扣除崔双印所发生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但其对应予扣除的金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崔双印仅主张中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要求中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中保昆山支公司援引商业三责险的条款要求在理赔时扣减医疗费总额3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崔双印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崔双印主张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24元、营养费损失为900元、误工费损失为6000元、护理费损失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500元,黄耀亮、中保昆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崔双印主张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59354元,即按照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年,并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崔双印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提供暂住证登记信息清单证明崔双印事故前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黄耀亮无异议;中保昆山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崔双印已在无锡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从崔双印暂住证登记信息看,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崔双印的暂住证仅有20天的中断期,结合崔双印为证明误工事实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等材料,本院认为虽暂住证的登记日期存在上述中断期,但崔双印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可以认定,现崔双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黄耀亮已经预付崔双印23049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崔双印也表示同意。诉讼中,黄耀亮提出其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费155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崔双印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崔双印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3242.83元;黄耀亮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费155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中保昆山支公司为苏E×××××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崔双印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中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854元,合计81854元。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黄耀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双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黄耀亮对崔双印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崔双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为21388.83元,由黄耀亮赔偿14972.1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崔双印驾驶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对黄耀亮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1550元,崔双印应全额赔偿。综上,黄耀亮应赔偿崔双印的14972.18元与崔双印应赔偿黄耀亮的1550元相抵冲,黄耀亮尚须赔偿崔双印13422.18元。该款与黄耀亮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崔双印的23049元相抵冲,崔双印尚须返还黄耀亮962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双印经济损失81845元。二、崔双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耀亮9626.28元。三、驳回崔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06元(此款已由崔双印预交),由崔双印负担971元,由黄耀亮负担1652元,由中保昆山支公司负担783元。(崔双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52元由黄耀亮向其直接支付,其预交的诉讼费783元由中保昆山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黄耀亮、中保昆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崔双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维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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