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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曾某甲,男,生于1977年12月7日,汉族。被告聂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13日。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聂某某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和谐,生育了长女曾某乙、长子曾某丙,二人均未成年。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打听到被告在泸州,原告就到泸州把被告找回。2012年5月21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又到泸州、广州查找,但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长女曾某乙、长子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聂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原告曾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曾某乙、曾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3、古蔺县二郎镇石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证人曾某丁的证言。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曾某乙,2003年2月4日生育长子曾某丙。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将被告找回。2012年5月21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讯。被告外出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曾某乙、长子曾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本案被告在第一次离家出走被原告接回后再次离家出走,未尽夫妻义务与家庭责任,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且至今未与原告及家庭联系,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外出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曾某乙、长子曾某丙一直跟随原告一同生活,且原告也自愿抚养曾某乙、曾某丙,故曾某乙、曾某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被告聂某某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由被告每月给付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曾某乙、长子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聂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曾某乙、曾某丙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绍坤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冯平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