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恩福、张新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恩福,张新华,徐富民,郭银甲,刘健,郭恩纵,郭守宽,郭恩孔,郭守安,郭恩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78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亢言博,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张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郭恩福,男,1979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新华,女,1980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徐富民,男,1986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郭银甲,男,1984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刘健,男,1973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郭恩纵,男,1980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郭守宽,男,1963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郭恩孔,男,1967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郭守安,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郭恩友,男,1974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郭恩福、张新华、徐富民、郭银甲、刘健、郭恩纵、郭守宽、郭恩孔、郭守安、郭恩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言博,被告徐富民、郭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恩福、张新华、刘健、郭恩纵、郭守宽、郭恩孔、郭守安、郭恩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郭恩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恩福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2日。借款月利率11.48‰,逾期利率17.22000‰,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徐某、郭某甲、刘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恩福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还款日全部利息,被告张新华、徐某、郭某甲、刘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按份额承担该贷款。被告郭某甲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我签字时郭恩福说是贷10万元,没说是20万元。字是我签的,但签字时页面时空白的,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该笔贷款被告郭恩福、张新华、刘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郭恩福签订(东昌府区)个借字(2012)年第1018201202004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郭恩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郭恩福、张新华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郭某甲、刘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签订了(东昌府区)保字(2012)年第10182012020046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郭恩福的2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拨入郭恩福帐户,并出具了NO.021005000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具),载明:贷出日2012年2月15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12日,利率11.4800‰。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恩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东昌府区)个借字(2012)年第10182012020046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郭恩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东昌府区)个借字(2012)年第10182012020046号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2012年2月15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借款人郭恩福,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郭恩福、张新华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偿还该借款;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徐某、郭某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郭某甲称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当时说的贷10万元。被告郭恩福、张新华、刘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郭恩福,但借款人郭恩福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共同债务人张新华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徐某、郭某甲、刘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新华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与郭恩福共同偿还该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张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徐某、郭某甲、刘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徐某辩称同意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甲辩称签字时合同空白,说的是贷10万元现在是20万元,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甲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签字的法律责任,其签字即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恩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郭某甲、刘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恩福、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徐富民、郭银甲、刘健、郭恩纵、郭守宽、郭恩孔、郭守安、郭恩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富民、郭银甲、刘健、郭恩纵、郭守宽、郭恩孔、郭守安、郭恩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恩福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