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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文建与刘伯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伯勋,徐文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勋。委托代理人:肖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建。上诉人刘伯勋为与被上诉人徐文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建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5日,徐文建与杨富春、沈忠汉三人受刘伯勋的雇佣,到宁波奉化江口某工地干活,劳务费约定150元一天。10月9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工作时,被上方掉落的道木砸伤。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2趾末节坏死,右第1-4趾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的伤势经过治疗虽然有所好转,但身体上落下的残疾时刻折磨着原告,在金华休养期间其多次向刘伯勋催讨医药费等其他费用,但刘伯勋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赔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刘伯勋:1、支付伤残赔偿金69100元、医药费18544.13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1860元、误工费2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共计142114.1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伯勋答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与徐文建一样作为打工者在宁波奉化工地上干活,两者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徐文建因工作受伤,不应起诉同为打工者的刘伯勋,其与徐文建之间没有存在争议,也没有侵犯徐文建的合法权益,故徐文建起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5日,徐文建同杨富春、沈忠汉三人经刘伯勋组织到宁波奉化一处工地安装水闸门槽,约定工资按日150元结算。10月9日,徐文建在施工过程中被上方掉落的木头砸伤右足,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转回金华就医,先后在中国水电十二局医院住院治疗,中途转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时间93天,花去医疗费17527.42元。并花去交通费1860元。2013年3月29日,徐文建的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徐文建为之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徐文建受伤时所做施工项目系由刘伯勋从他人处承接,并由其统一将徐文建等人带至工地。施工中徐文建等人的工作内容由其安排,工程完成后,款项由刘伯勋向工地统一结算,由其按150元每日向杨富春、沈忠汉两人支付。徐文建系退休工人,平日兼做零工。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系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本案中,徐文建系由刘伯勋招录,由刘伯勋安排具体工作、负责考勤、计算工资,相应报酬由刘伯勋向工地结算后再向徐文建等人发放,故可确认徐文建与刘伯勋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刘伯勋述称其仅是与徐文建一样系打工者,均按150元每天领取工资,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无法采信。对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徐文建进入施工区域,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伯勋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徐文建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徐文建自负30%民事责任,刘伯勋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徐文建的合理损失。因徐文建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徐文建系退休工人,其固定收入并不因本次受伤而减少,且徐文建自述其平日系打零工,并无长期固定的额外收入,故对于徐文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徐文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其实际损伤情况,酌情按照43.50元/日的标准计算。徐文建主张的轮椅、拐杖费用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徐文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27.42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186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06232.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徐文建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徐文建起抚慰作用,但徐文建主张过高,且本身有一定过错,予以适当调整,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伯勋赔偿徐文建76362.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徐文建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徐文建承担727元,由刘伯勋承担844元。宣判后,刘伯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证人未到庭,法官电话询问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具有雇佣关系全凭“另查明”,但“另查明的事实”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文建在二审中辩称:2012年10月5日其是坐刘伯勋的车子去宁波江口干活,其跟着刘伯勋干活已经5、6年了。一审中刘伯勋自己提交的2份证明,证明其是被他叫去干活的,其受伤是刘伯勋开车送其去的医院,医药费也是他付的。派出所的接警证明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务关系,刘伯勋是不会给其出医药费的,其也不会和刘伯勋产生纠纷。一审判决判的数额少了,但其想想也算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徐文建申请一审法院对证人杨富春进行电话询问,刘伯勋申请一审法院对证人沈忠汉进行电话询问,徐文建、刘伯勋均向一审法院表示,认可一审法院通过电话方式对证人进行询问,一审法院亦当庭对两位证人进行电话询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发某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伯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杨富春、沈忠汉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来看,徐文建受伤时所做工程系由刘伯勋从他人处承接,徐文建系由刘伯勋招揽干活,亦是由刘伯勋安排工作内容,相应报酬最终是由刘伯勋向工地结算后再向徐文建等人发放,刘伯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文建一样是打工者、均按150元每天领取工资,故可确认徐文建与刘伯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基于证人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的“另查明”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徐文建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失进行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伯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上诉人刘伯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搜索“”